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案号:深南劳人仲案【2025】1769号。
申请人:张*,公民身份号码:*,住址:*。
委托代理人:史*、苏*,均系广东*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申请人:深圳市*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郑*。
委托代理人:纪*、谈*,分别系*(深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实习律师。
案由:确认劳动关系等争议。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以上争议,向本委申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庭审,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纪*、谈*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如下:1、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24年12月28日至2025年3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5年1月28日至2025年3月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208元;3、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5年1月1日至2025年3月5日期间的工资7851.84元(当庭明确该项仲裁请求);4、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000元;5、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律师费5000元。
经查,被申请人系于2017年依法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广告材料等,登记状态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相关案情
一、关于劳动关系事宜:申请人主张其于2024年12月28日入职被申请人处,担任前端开发工程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有签订期限为2024年12月28日至2025年3月27日的劳务协议;申请人月工资标准16000元,每月15日通过被申请人公司公账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月工资;申请人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以指纹打卡方式记录考勤;申请人最后工作至2025年3月5日,被申请人处人事当日向申请人发出《解除劳务关系通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理由为“根据申请人的实际工作能力和表现,单方解除”,申请人认为该通知实际上系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并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25年3月5日解除。
被申请人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系兼职岗位;双方有签订劳务协议,故双方建立了劳务关系,因此被申请人无义务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8日建立劳务关系,担任前端开发工程师,双方有签订期限为2024年12月28日至2025年3月27日的劳务协议;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放的款项系劳务报酬,其劳务报酬标准为736元/日;为方便管理且避免频繁结算的前提下,被申请人按一个月为支付周期统一向申请人发放劳务费用;确认申请人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以指纹打卡方式记录考勤,但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考勤打卡和请假审批仅为记录工作天数,以便于按日计薪,对于申请人的考勤天数和请假天数并无任何奖惩制度;申请人最后提供劳务至2025年3月5日,劳务关系解除原因系2025年2月底申请人希望解除劳务协议,并要求公司签订公对公协议,被申请人对此拒绝,后申请人改口称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要求缴交社会保险;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实质上导致劳务关系无法履行,劳务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根据劳务协议第5.5条约定,被申请人有权解除劳务关系,且不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劳务关系于2025年3月5日解除。
经查,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劳务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深圳市*文化有限公司,乙方:张*……甲方因工作需要,现聘请乙方从事劳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规定,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一致,自愿签订本劳务合同书,共同遵守本合同所列条款……1.3本合同期限为2024年12月28日至2025年3月27日,具体期限以乙方完成甲方规定的工作内容为准……乙方承担劳务内容及要求为前端开发工程师……3.10合作期间,乙方同意无条件遵守甲方各项规章制度,公司规章制度的解释权均归甲方所有……劳务报酬标准为736元/日(税前)……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完成甲方规定的相关工作后,甲乙双方据实结算劳务费用。参考公司薪酬制度规定结算时间每月一并结算……”该协议尾部甲方处有加盖被申请人处合同专用章,乙方处有申请人签字。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另查,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聊天记录截图》,载明被申请人处人力资源部人事行政主管孙*向申请人发送《解除劳务关系的通知》,内容为“鉴于我们签署的《劳务协议》内容第一条‘甲方根据乙方的实际工作能力及表现,可单方解除合同,且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现公司正式通知您,自2025年3月6日起,终止与您的劳务关系,请于今日下班前收拾好个人物品,归还公司财物,做好工作交接。”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再查,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账户历史明细》,载明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3日向申请人转账支付1472元,交易摘要为“工资”;于2025年2月12日向申请人转账支付9388.12元,交易摘要为“工资”。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委认为,首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申请人的工作内容在被申请人经营范围之内。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该协议约定申请人接受被申请人的用工管理,完成被申请人安排的工作内容,该协议约定的劳务费标准亦与申请人主张的工资标准基本相符,并约定申请人需遵守被申请人处规章制度,该协议已具备劳动合同的本质特征。最后,被申请人按月向申请人发放款项,交易摘要为工资。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接受被申请人的劳动管理,从事属于被申请人安排的其经营范围内的有报酬的劳动活动,且被申请人按月向申请人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本委对申请人提出其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鉴于被申请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申请人的入职时间、工作岗位、月工资标准、最后工作时间、离职时间及离职原因,对此,被申请人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委对申请人主张的其入职时间、工作岗位、月工资标准、最后工作时间、离职时间及离职原因均予以采纳。
二、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事宜:本委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已包含工作岗位、合同期限、工资标准等劳动合同主要条款,其实际具备劳动合同的本质特征,故应视为双方已经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现申请人诉求被申请人支付其2025年1月28日至2025年3月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依据不足,本委对此不予支持。
三、关于工资事宜:本委认为,申请人自认其在诉求期间除2025年1月18日至2025年2月3日休春节假期外其余时间均正常出勤,而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申请人诉求期间的出勤情况,对此,被申请人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委对申请人主张其诉求期间的出勤情况予以采纳。结合本委上述认定申请人的月工资标准,被申请人确实存在未足额发放申请人诉求期间工资的情形。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结合申请人自认的出勤情况,经核算,被申请人仍需支付申请人2025年1月1日至2025年3月5日期间的工资4356.48元[16000元÷21.75天×17天(2025年1月份出勤13个工作日+春节计薪天数4天)+16000元+16000元÷21.75天×2025年3月份出勤3个工作日-已支付22210.86元-个人所得税4145.3元]。经核算,申请人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4252.87元。
四、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事宜:本委认为,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25年3月5日单方解除与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的行为具有合理合法依据,故应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252.87元(14252.87元×0.5个月×2倍)。
五、关于律师费事宜:本委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申请人因本案劳动争议实际产生律师费5000元,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结合申请人的胜诉比例,经核算,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律师费2212.25元。
六、其他事宜:根据本委上述认定的事实,本委对申请人的第1项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裁决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本委对上述事实的认定,裁决如下:
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24年12月28日至2025年3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5年1月1日至2025年3月5日期间的工资4356.48元;
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252.87元;
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律师费2212.25元;
五、驳回申请人的本案其他仲裁请求。
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仲裁员:王威淞
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罗斌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