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案号:深南劳人仲案【2025】3247号。
申请人:黎*,公民身份号码:*,住址:*。
被申请人:深圳前海*技术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何*。
委托代理人:丘*,系被申请人处员工。
案由:工资等争议。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上述争议案件向本委提出仲裁申请,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对该案件公开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黎*到庭参加庭审;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丘*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如下:1、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5年4月1日至2025年5月9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30747.12元;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5年4月19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298.85元(当庭明确该项仲裁请求期间);3、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5年3月13日至2025年5月9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20000元;4、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000元(当庭明确该项仲裁请求);5、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5年3月13日至2025年5月9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298.85元。
相关案情
一、入职时间:2025年3月13日。
二、工作岗位:安卓开发工程师。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有签订期限为2025年3月13日至2028年3月12日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自2025年3月13日起至2025年6月12日止。
四、月工资标准: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申请人的工资标准为25000元/月。
五、离职时间及原因:2025年5月9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试用期不合格为由向申请人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申请人最后工作时间为2025年4月30日,离职时间为2025年5月9日。
六、赔偿金:经庭审调查,被申请人提交了《聊天记录》《试用期不合格通知书》《新进员工试用期考评表》证明申请人试用期不合格。其中《聊天记录》显示:“君*:说下黎*的事情。过完月底,让他离场吧,做东西质量又慢有差,态度也不太行。一个地址模块做了4周,今天代码review反馈质量有问题,规范和逻辑都有问题。客户很不满意,基本还要安排人再过一遍……晓*:晚点回复您”;《新进员工试用期考评表》显示:“填表日期2025年4月30日,黎*,职位:工程师,试用期:2025年3月13日至2025年6月12日,部门考评:责任感、工作效率、工作品质、工作态度、主动积极、发展潜能能力、出勤与守时状况、专业技术及知识、反应与学习能力、解决问题能力,合计52分。部门评语:黎*入职后在客户现场参与android开发工作,能够按照客户的需求开展工作任务,但根据客户反馈在工作效率和质量方面存在不足,代码存在返工情况,故试用期不通过。
申请人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人有相关的考核及考核标准,被申请人在微信通知试用期不合格后才将该表给到申请人,申请人没有签字,被申请人也没有对申请人进行考核,申请人对试用期不合格的内容不认可。
本委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申请人单方向申请人发出试用期考评结果,但申请人对考评结果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已告知申请人试用期考核标准,即无法证明申请人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事实,故本委对被申请人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查明事实,本委认定被申请人违法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000元(25000元×0.5个月×2倍),未超法定标准,本委予以支持。
七、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申请人主张,2025年4月份正常出勤,其中4月27日补班1天,2025年5月份未出勤,被申请人未支付诉求期间工资,故依法诉求。按25000元+25000元÷21.75天×5天计算,以当庭计算为准。2025年4月份、5月份被申请人均有为申请人购买社保、公积金,4月份五险一金个人承担部分金额为524.07元,5月份五险一金个人承担部分金额为524.07元。
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2025年4月份出勤22天,加班1天,基本工资2360元,岗位工资10140元,考核后绩效工资7875元,全勤奖1250元,共21625元,扣除4月、5月个人社保金额524.07元×2个月、个人所得税573.74元,最后工资为20103.12元。2025年5月6日我司人力告知申请人试用期不合格,不予后续录用。申请人2025年5月份未出勤,不产生薪资费用。
本委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被申请人作为用工管理方应对工资绩效考核承担举证责任。经庭审调查,被申请人未提交绩效考核的标准及依据,也未将考核结果通知申请人,且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主张的绩效考核结果不予确认,被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故本委对被申请人主张的绩效考核结果不予采信。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结合上述查明的出勤情况核算,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25年4月1日至2025年5月9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6250.71元(25000元+25000元÷21.75天×2天-五险一金524.07元×2个月)。
八、休息日加班工资:经庭审调查,被申请人确认申请人2025年4月19日休息日加班1天,但认为应按基本工资2360元作为计算基数。申请人认为应按25000元作为计算基数。本委认为,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申请人的工资为25000元,并未约定工资结构,且劳动合同约定加班工资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作为计算基数,故本委对申请人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经核算,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25年4月19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298.85元(25000元÷21.75天×1天×200%),未超法定标准,本委予以支持。
九、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申请人主张,2025年3月13日至2025年5月9日期间存在延长工作时间加班的事实,根据上下班考勤表得出,共加班93小时,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诉求期间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故依法诉求。按25000元÷21.75天÷8小时×93小时×1.5倍=20043元计算,以诉求金额为限。
被申请人辩称,《劳动合同》5.3条约定“加班管理,乙方确因工作需要必须加班的,乙方需要填写加班审批表,并经部门主管领导和人事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加班……”申请人诉求期间未提交过加班审批表,申请人主张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委认为,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已明确规定被申请人处的加班制度,申请人作为劳动者应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按被申请人的规章制度提交加班申请,其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故本委对被申请人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25年3月13日至2025年5月9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20000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
十、未休年休假工资:本委认为,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入职时已连续工作12个月以上,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故2025年3月13日至2025年5月9日期间申请人不享有带薪年假。申请人要求支付2025年3月13日至2025年5月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298.85元,依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
裁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等法律法规之规定及本委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本委对本案仲裁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5年4月1日至2025年5月9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6250.71元;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5年4月19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298.85元;
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000元;
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申请人如不服本仲裁裁决,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仲裁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上述裁决事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黄浩恒
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蔡锦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