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案号:深南劳人仲案【2024】2130号。
申请人:朱*,公民身份号码:*,住址:*。
委托代理人:张*,系*(深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第一被申请人: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李*。
第二被申请人:广州*辅导中心,住所: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蔡*。
委托代理人:卢*,系第二被申请人处员工。
案由:赔偿金等争议。
申请人因与两被申请人上述争议一案向本委申请仲裁,本委依法立案并开庭审理。申请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庭审,第二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庭审,第一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仲裁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仲裁请求:1、请求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16858元;2、请求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5月1日至2024年1月1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95750元;3、请求第二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3年6月2日至2024年1月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6776元。
相关案情
一、关于劳动关系问题:申请人主张于2017年5月3日入职第一被申请人处;担任积分客服;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20年5月2日起至2023年5月2日止,无约定试用期;基本工资5500元+提成,每月10日左右转账发放上月工资;申请人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9小时,无需考勤;申请人于2024年1月8日离职。第一被申请人经本委依法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本委对第一被申请人依法按缺席裁决。申请人当庭称有《劳动合同》和《社保清单》可以证明与第一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查,《劳动合同》中显示第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于2020年4月17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社保清单》中显示第一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购买从2017年5月至2022年7月份期间的社会保险,第一被申请人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本委依据上述证据中查明的内容对申请人主张与第一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采信。因第一被申请人未向本委提交书面答辩及与本案相关的任何证据材料,依法应对其负有举证责任的事项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委对申请人主张入职时间、工作岗位、月工资标准、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及离职时间等申诉事由均予以采信。
二、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申请人主张在2017年5月1日至2024年1月10日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提交有《劳动合同》和《钉钉审批流程、微信群以及聊天记录》予以证明休息日加班的事实,第一被申请人未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故依法诉求,按8347元÷21.75天×250天计算。
本委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劳动合同》和《钉钉审批流程、微信群以及聊天记录》均未能有效证明其主张的加班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委对申请人主张的加班事实不予采信。据此,申请人诉求第一被申请人支付2017年5月1日至2024年1月10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9575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三、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申请人主张在2023年6月2日至2024年1月5日期间第一被申请人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当庭明确诉求第一被申请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按8347元×8个月计算。
本委认为,根据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显示合同期限为2020年5月2日起至2023年5月2日,第一被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在该份合同到期后一个月内已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委对申请人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对申请人诉求第一被申请人支付2023年6月2日至2024年1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本委依法予以支持,依据申请人提交的《银行流水》中载明的实发工资数额核算,第一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23年6月2日至2024年1月5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6904.79元(5400元÷21.75天×21天+5400元+5450元+5450元+5500元+5600元+5600元+2868元+2918元+2867元+1733元+2815元+2745元+2745元)。
四、关于赔偿金的问题:申请人主张第一被申请人的前法定代表人许*通过微信方式违法解除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理由为公司经营不善,故依法诉求第一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按8347元×7个月×2倍计算。
本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为电子证据,未经电子固化程序,且该证据中载明的内容均无法有效证明第一被申请人违法辞退的事实,故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委对申请人主张的第一被申请人违法辞退的事实不予采信,另因双方对申请人的离职原因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视为第一被申请人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第一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本委核算,申请人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7371.75元,故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1602.25元(离职前月平均工资7371.75元×7个月)。
五、关于连带责任的问题:本委认为,申请人主张第一被申请人将经营期间的权利转移给第二被申请人,提交有《微信聊天记录2》予以证明,故依法诉求第二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被申请人辩称不确认已承接第一被申请人的权利义务。
本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 《微信聊天记录2》并不足以证明
第二被申请人存在承接第一被申请人经营期间的权利,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委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采信,据此,申请人诉求第二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本委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裁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和本委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本委仲裁裁决如下:
一、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3年6月2日至2024年1月5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56904.79元;
二、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人民币51602.25元;
三、驳回申请人本案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双方当事人如不服裁决事项,可自收到本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仲裁员:林少珑
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