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无障碍    长者助手 我的收藏   收藏
政府信息公开 规章库

深圳市南山区人力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

索引号: 114403050075449597/2025-02884 分类:
发布机构: 深圳市南山区人力资源局 成文日期: 2025-12-26
名称: 公开裁决书90-深南劳人仲案【2023】2936号
文号: 发布日期: 2025-12-29
主题词:
【打印】 【字体:    

公开裁决书90-深南劳人仲案【2023】2936号

发布日期:2025-12-29  浏览次数:-

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案号:深南劳人仲案【2023】2936号。

  申请人:田*,公民身份号码:*,住所:*。

  委托代理人:熊*,系广东*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申请人:前海*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李*。

  案由:工资等争议。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工资等争议一案向本委提出仲裁申请,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熊*到庭参加庭审,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1、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8月16日至2020年12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3000元;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8月16日至2021年10月13日期间拖欠的工资106678元;3、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8月16日至2021年10月13日期间外出办公产生的交通、餐饮及办公费用4997.50元;4、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000元;5、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律师费5000元;6、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相关案情

  一、关于劳动关系问题: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仲裁庭审,视为其自动放弃陈述、申辩、质证和举证等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本委对被申请人按缺席裁决。申请人向本委提供《劳动合同》(已核对原件)、《社保清单》(已核对原件)、《钉钉聊天记录》主张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查,据《劳动合同》载明:“甲方(用人单位)名称:前海*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乙方(劳动者)姓名:田*,居民身份证号码:*,合同期限: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2023年11月30日止……试用期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乙方同意从事项目经理岗位,乙方试用期的月工资为8000元,乙方试用期满后月工资为10000元,落款处用人单位(甲方)加盖前海*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公章,员工(乙方)田*签名确认,签订日期:2020年12月1日”。据《社保清单》查明,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购买了2020年12月至2021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综上,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劳动合同》、《社保清单》,本委采信申请人提出的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被申请人未向本委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材料,应对其负有举证责任的事项依法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法律后果,故本委对申请人主张的工作岗位、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月工资标准、工作时间及考勤方式、离职时间等申诉事由均予以采信并采纳。

  二、入职时间:申请人主张其于2020年8月16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并提供《黄*(*)名片》及《钉钉工作群聊记录》予以证明。经查,《黄*(*)名片》仅系一张名片照片的打印件,并未加盖被申请人公章;《钉钉工作群聊记录》虽已核对原始载体,但本委无法核实聊天当事人的身份。因此,本委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再次,经上述查明,双方劳动合同于2020年12月1日签订,且合同期限及试用期的起始时间均为2020年12月1日;被申请人自2020年12月起为申请人购买社会保险;被申请人并未自2020年9月起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申请人工资。最后,申请人当庭陈述其于2020年10月前人在加拿大,2020年10月起才回到上海。综上,关于入职时间,本委对申请人的主张不予采信,采信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即2020年12月1日。

  三、工作岗位:项目经理。

  四、劳动合同签订情况: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2023年11月30日止,试用期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

  五、月工资标准:申请人试用期月工资为8000元,试用期满后月工资为10000元。

  六、工作时间及考勤方式:申请人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无需考勤。

  七、离职时间:申请人最后工作至2021年9月30日。

  八、关于工资问题:申请人主张2020年8月16日至2021年10月13日期间正常出勤,但被申请人未足额支付该期间的工资,故依法诉求,按照134678元-已支付的28000元-社保个人部分4604.68元=102073.32元,以当庭计算为准。

  本委认为,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员工的出勤情况及工资支付情况举证,因被申请人未出庭质证及答辩,本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鉴于申请人2020年12月1日入职,最后工作至2021年9月30日,故本委采信被申请人未足额支付申请人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工资的主张。综上,依据申请人提交的《银行流水》《社保清单》及《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61395.32元(8000元×3个月+10000元×7个月-28000元-4604.68元)。

  九、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申请人主张其自2020年8月16日起与被申请人实际建立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日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8月16日至2020年12月1日期间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2020年9月16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故依法诉求,按照2020年9月工资4000元+2020年10月工资9000元+2020年11月工资10000元=23000元计算。

  本委认为:经上文查明,双方劳动关系自2020年12月1日建立,且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事实清楚。据此,申请人的该项诉求,理由不成立,于法无据,本委不予支持。

  十、关于外出办公产生的交通、餐饮及办公费用问题:申请人主张其在职期间因公外出产生交通费4288.17元,餐饮费629.33元,办公费用80元,垫付款项合计4997.50元,详见其提交的《田天外出办公费用统计表》和《聊天记录、费用支出流水及发票》,被申请人应当予以报销,故依法诉求。

  本委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申请人的该项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故本委不予处理。

  十一、关于赔偿金问题: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与其协商一致的情形下单方面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系违法解除,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故依法诉求,按照10000元×1.5个月×2倍=30000元计算。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向本委提供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已核对原件)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已核对原件)。

  本委认为:据《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查明,被申请人虽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公章,但申请人并未签字确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解除原因为申请人提出辞职。因此,本委采信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未与其协商一致的情形下单方面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主张。《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解除原因虽为申请人提出辞职,但被申请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综上,本委对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予以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800元(离职前月平均工资9400元×1个月×2倍)。

  十二、关于律师费问题:本委认为,依据申请人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根据本案裁决结果及《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律师费3895.92元(80195.32元÷164675.50元×8000元)。

  十三、关于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问题:申请人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依法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故依法诉求。

  本委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鉴于双方劳动合同确已解除,且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符合法律规定,本委予以支持。

裁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等法律法规之规定及本委对上述事实的认定,仲裁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61395.32元;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18800元;

  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律师费人民币3895.92元;

  四、被申请人依法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双方当事人如不服该裁决事项,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  刘  慧

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二三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