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案号:深南劳人仲案【2023】1323号。
申请人:周*,公民身份号码:*,住址:*。
被申请人:深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王*。
案由:工资等争议。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工资等争议一案向本委提出仲裁申请,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周*到庭参加庭审,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1、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8月1日至2022年11月11日期间的正常工作工资35311.87元;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11月13日至2022年11月1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7172.41元;3、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报销款5135.79元;4、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被迫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9600元(当庭撤回该项仲裁请求);5、请求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22年10月社保、2022年9月和10月住房公积金(当庭撤回该项仲裁请求)。
相关案情
一、关于劳动关系问题: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仲裁庭审,视为其自动放弃陈述、申辩、质证和举证等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本委对被申请人按缺席裁决。申请人向本委提供《劳动合同》(已核对原件)、《劳动合同之补充协议》(已核对原件)、《离职协议书》(已核对原件)、《欠薪证明》(已核对原件)、《银行流水》、《社保清单》主张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查,据《劳动合同》载明:“甲方:深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乙方:周*,居民身份证号码:*……落款处甲方加盖深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人事专用章,乙方周*签名确认”;据《劳动合同之补充协议》载明:“甲方:深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乙方:苏州*科技有限公司,丙方:周*,身份证号码:*,乙方与丙方于2019年11月13日签署《劳动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原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同意聘用丙方担任质量工程师一职……现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对将丙方劳动关系从乙方转移到甲方相关事宜达成以下协议。1、自本协议签署且生效之日起,乙方与丙方终止劳动关系,甲方与丙方劳动关系建立,即由甲方继受原合同中约定的乙方的权利和义务……4、自甲、乙方盖章、丙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每份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甲方深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加盖人事专用章,乙方苏州*科技有限公司加盖人事专用章,丙方周*签字”;据《离职协议书》载明:“甲方:深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乙方:周*,身份证号码:*……一、甲乙双方确认自2022年11月1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三、甲方确认在2023年1月31日前完成支付乙方任职期间所有费用,费用金额构成如下:1.截至2022年9月30日期间的剩余工资金额合计人民币21296.32元;2.2022年10月1日至2022年11月11日期间的薪酬以实际考勤结算,根据结算周期以甲乙双方确认的工资明细信息为准;3.未支付的报销金额合计人民币5135.79元;4.其他补充事项:结余假期一次性折算为7172.41元……甲方深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加盖人事专用章,乙方周*签字,2022年11月11日”;据《社保清单》显示,被申请人深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申请人购买社会保险。综上,本委采信申请人提出的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被申请人未向本委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材料,应对其负有举证责任的事项依法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法律后果,故本委对申请人主张的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月工资标准、工作时间及考勤方式、离职时间等申诉事由均予以采信并采纳。
二、入职时间、劳动合同签订情况: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3日入职苏州*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日劳动关系转入被申请人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劳动合同》。
三、工作岗位:质量工程师。
四、月工资标准:每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12000元+话费补贴100元+餐补12元/天(按出勤天数计算)。
五、工作时间及考勤方式:申请人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7.5小时,以钉钉打卡方式记录考勤。
六、离职时间:申请人最后工作至2022年11月11日,当日其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离职协议书》,申请人次日起停止工作离职。
七、关于工资问题:申请人主张2022年8月1日至2022年11月11日期间均正常出勤,被申请人仅支付2022年8月工资559.70元,2022年9月工资561.16元,2022年10月工资2238.99元,未支付2022年11月1日-11月11日期间工资,故依法诉求2022年8月1日至2022年11月1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双方当事人于2022年11月11日签订的《离职协议书》明确约定被申请人仍欠申请人2022年8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期间工资合计21296.32元,后被申请人核算出申请人2022年10月1日至2022年11月11日期间工资合计14015.55元。因此,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工资合计为35311.87元。
本委认为,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员工的出勤情况及工资支付情况举证,因被申请人未出庭质证及答辩,本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委采信申请人的主张。综上,依据申请人提交的《离职协议书》《欠薪证明》《银行流水》及《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22年8月1日至2022年11月11日期间的工资35311.87元,经核算,上述金额未超过法定标准,本委予以支持,被申请人应如数支付。
八、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申请人主张2019年11月13日至2022年11月11日期间剩余13天年休假未休,双方签订的《离职协议书》约定结余假期一次性折算为7172.41元,被申请人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故依法请求。
本委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离职协议书》查明,双方确认申请人结余假期一次性折算为7172.41元。鉴于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上述金额,故本委对申请人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
九、关于报销款问题:申请人主张在职期间存在报销款未报销,双方签订的《离职协议书》约定未结算的报销金额为5135.79元,被申请人未支付,故依法诉求。
本委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离职协议书》查明,双方确认被申请人未支付的报销金额合计5135.79元。鉴于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上述金额,故本委对申请人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
十、其他:申请人当庭自愿撤回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被迫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9600元及为其补缴2022年10月社保、2022年9月和10月住房公积金的请求,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委对申请人的上述诉请予以准许。
裁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五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等法律法规之规定及本委对上述事实的认定,仲裁裁决如下:
一、准许申请人撤回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被迫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补缴2022年10月社保、2022年9月和10月住房公积金的申诉请求;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8月1日至2022年11月11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35311.87元;
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11月13日至2022年11月1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7172.41元;
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报销款人民币5135.79元。
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双方当事人如不服该裁决事项,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 刘 慧
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