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案号:深南劳人仲案【2024】2329号。
申请人:许*,公民身份号码:*,住址:*。
被申请人一:深圳市*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前海分公司,营业场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负责人:姚*。
被申请人二:深圳市*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姚*。
被申请人一、二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系被申请人一处员工。
案由:赔偿金等争议。
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就上述争议向本委申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许*到庭参加仲裁庭审,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1、请求被申请人一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000元;2、请求被申请人二对被申请人一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案情
一、入职时间、工作岗位: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5日入职被申请人一处。担任法务主管。在职期间实际为两被申请人提供劳动。
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与被申请人一有签订期限为2023年12月25日至202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3个月。
三、离职前月平均工资:离职前应发月平均工资16000元。
四、离职原因及赔偿金:申请人主张2024年2月29日被申请人一以申请人“试用期不符合公司录用条件”为由向申请人发出员工解聘通知书,单方解除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申请人不认可解除理由,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一系违法解除,故依法诉求,按16000元×0.5个月×2倍计算。
被申请人一回应称:确认申请人的离职原因,但不同意支付赔偿金,申请人入职时在《试用期考核评分表》签字确认被申请人可对其在试用期进行考核,且清楚和理解公司试用期考核标准,并接受考核总得分在70分以下,公司对其作出终止试用,且无需支付辞退补偿。申请人试用期期间被申请人一根据申请人工作表现在申请人已签字的空白表中进行打分,评分为58分,不符合试用期录用条件。考核标准就是试用期考核评分表中载明的标准,申请人签收的试用期考核表可以证明申请人知晓试用期考核标准。且申请人在《员工解聘通知书回执》上已经签字确认,证明申请人已知并同意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申请人一就其上述主张向本委提交《试用期考核评分表》、《员工解聘通知书回执》予以证明。
经查,被申请人一提交的《试用期考核评分表》相关内容记载,每项考核满分10分,最低分2分,其中直属主管评分:操作技能4分、沟通能力6分、解决问题4分、工作效率4分、完成任务6分、服从安排8分;部门负责人评分:提升空间4分、工作态度6分;人资中心评分:考勤出勤8分、遵守制度8分,总得分70分以下。总经理意见:试用期不合格,终止试用。员工确认栏:“本人清楚理解公司试用期考核标准,并接受考核总分70分以下,公司对本人作出延长试用期、终止试用或者辞退决定,且无须任何辞退补偿”。申请人签字捺手印。双方均确认该栏为申请人入职时签订,所签署时为空白表格。
申请人对该份证据质证意见为: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考核分数,被申请人一从未告知考核具体分数,且评分无依据,考核方法、流程、记录亦无依据,该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认可该分数。
再查,被申请人一提交的《员工解聘通知书回执》相关内容显示:“我已收到《员工解聘通知书》,已知并同意……于2024年2月29日18:00起解除我的劳动合同,我将按要求办理离职手续”。员工签名处申请人签字确认,时间为2024年2月29日。
申请人对该份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申请人签字时仅以为是签收回执,没有留意有“同意”二字,申请人实际为不同意,该回执内容为格式条款,文件本身为回执,不能代表申请人同意。
本委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一应当就其合法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被申请人一主张系合法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向本委提交《试用期考核评分表》予以证明。经上述庭审及证据查明情况,首先,双方均确认《试用期考核评分表》为申请人入职时签订,所签署时为空白表格。其次,就申请人的考核得分,被申请人一未举证证明该得分的依据,该考核评分缺乏客观依据,被申请人一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对该得分予以确认,且申请人当庭对该得分亦不予认可,故本委对被申请人一该主张不予采信。被申请人一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系合法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据此,被申请人一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其系违法解除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另,被申请人一主张根据申请人签订的《员工解聘通知书回执》,可以证明申请人同意公司的解除理由。结合上述证据查明情况及本委认定事实,本案被申请人解除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构成违法解除的事实,该证据虽然载明申请人同意解除与被申请人一之间的劳动关系,但并未明确说明申请人认可被申请人的解除理由,抑或者申请人认可被申请人处的考核得分,且该证据仅是签收解聘通知的回执,无法证明双方对劳动关系的解除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且申请人对其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故本委对被申请人一的该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诉求被申请人一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1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委予以支持。
五、关于连带责任:被申请人一为被申请人二的分公司,且两被申请人存在混同用工,从两被申请人的代理人为同一人,且申请人为两被申请人提供劳动,也可以看出两被申请人存在混同用工。故依法诉求被申请人二承担连带责任。
本委认为,经查明,被申请人一系依法成立的其他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非上市),隶属于被申请人二,被申请人二为被申请人一的总公司,故,被申请人二依法应对被申请人一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本委对申请人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裁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以上事实的认定,本委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一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16000元;
二、被申请人二对被申请人一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仲裁员 陈宝伟
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