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案号:深南劳人仲案【2024】1986号。
申请人:罗*,公民身份号码:*,住址:*。
委托代理人:邱*,系深圳市南山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申请人:深圳前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张*。
委托代理人:李*,系被申请人处员工。
案由:工资争议。
申请人就上述争议向本委申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邱*到庭,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李*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仲裁请求如下: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44000元(当庭明确该项仲裁请求期间)。
相关案情
一、入职时间:2020年8月1日。
二、工作岗位:担任项目助理。
三、月工资标准:申请人2021年3月起月工资调整为11000元,没有工资结构。
四、最后工作时间及离职时间:申请人主张最后工作至2022年7月31日,次日起正式停止工作离职。有《参保证明》、《离职证明》为证。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最后工作至2022年4月中旬,代理人不清楚具体离职时间。
经查,申请人提交的《参保证明》记载,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了2020年8月至2021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武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申请人缴纳了2021年8月至2022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申请人主张2021年8月起系武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代被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
被申请人对该份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代理人不清楚社保缴纳情况。
再查,申请人提交的《离职证明》相关内容显示:“兹证明罗*……现因个人原因,已于2022年7月31日从我司离职。落款处盖有武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公章,时间为2022年7月31日。申请人主张武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实际控制人为被申请人处法定代表人,该离职证明为代被申请人出具。
被申请人对该份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确认武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代被申请人出具离职证明。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申请人找工作需要被申请人帮忙才开具此离职时间,并非真实原因。
本委认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管理义务,应对劳动者的出勤及离职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申请人就其主张的最后工作时间及离职时间已经提交上述证据进行初步举证,被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证,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故本委对申请人主张的最后工作时间及离职时间,予以采信。
五、关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申请人主张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期间正常出勤,但被申请人没有支付申请人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故依法诉求,按11000元×4个月-社保个人缴交部分1341.28元(335.32元/月×4个月)=42658.72元计算,以当庭计算为准。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诉求期间仅出勤至2022年4月中旬,但具体日期代理人不清楚,此后没有再为被申请人提供劳动,4月工资代理人不清楚是否有支付,不同意支付申请人诉求期间的工资。
本委认为,被申请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申请人诉求期间的出勤情况及工资支付情况,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故本委对申请人主张诉求期间的出勤情况及工资支付情况,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诉求被申请人支付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人民币42658.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委予以支持。
裁决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以上事实的认定,本委裁决如下:
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人民币42658.72元。
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仲裁裁决,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 陈宝伟
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何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