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案号:深南劳人仲案【2024】7153号。
申请人:刘*,公民身份号码:*,住址:*。
被申请人:*(深圳)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成立时间:*年*月*日。
法定代表人:刘*。
案由:确认劳动关系等争议。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上述劳动争议向本委提出仲裁申请,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刘*到庭参加审理,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仲裁请求如下:1、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2024年7月30日至2024年8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000元。
相关案情
一、关于劳动关系:申请人主张于2024年7月30日入职被申请人处,担任销售,在职期间,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申请人每月固定工资5000元,没有工资结构,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月工资,不需要签名领取工资,没有发放工资条;申请人最后工作至2024年8月20日,次日起正式停止工作离职,没有办理离职交接手续。
申请人就其主张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向本委提交《辞退证明》、《银行流水》予以证明。
经查,据《辞退证明》记载:刘*先生,身份证*,因本公司的经营方针和业务发生重大的调整和变化,您所学的专业和您的工作经验/个人能力不符合公司的要求(试用期),故请您于2024年8月20日离开本公司,落款处有被申请人盖章,落款日期2024年8月20日。
据《银行流水》记载:被申请人分别于2024年8月29日支付申请人2284.62元(申请人主张系8月工资)、于2024年8月15日支付200元(申请人主张系7月工资)。
本委认为,被申请人经本委依法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本委对被申请人依法按缺席裁决。依据《辞退证明》,故本委依法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被申请人未向本委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材料,应对其负有举证责任的事项依法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故,本委对申请人主张的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月工资标准及离职时间申诉事由均予以采信并采纳。据此,本委依法确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2024年7月30日至2024年8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关于离职情况及赔偿金: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0日向其出具《辞退证明》,以公司的经营方针和业务发生重大的调整和变化,所学的专业和工作经验/个人能力均不符合公司的要求(试用期)为由解除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但申请人不认可被申请人的辞退理由,认为被申请人系违法辞退,故依法诉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按照5000元×0.5个月×2倍=5000元计算,以当庭计算为准。
本委认为,申请人就其主张被申请人以公司的经营方针和业务发生重大的调整和变化,所学的专业和工作经验/个人能力均不符合公司的要求(试用期)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提交《辞退证明》予以证明,经前述庭审查明,该通知书已明确载明劳动合同解除的理由,故本委对申请人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未就其解除事实及解除依据进行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故本委对被申请人的解除理由不予采信。因此,本委采信申请人提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结合申请人的工作年限,经核算,申请人诉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委予以支持。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本委认定的事实,本委仲裁裁决如下:
一、确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2024年7月30日至2024年8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5000元。
本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仲裁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逾期不起诉的,又不自觉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林 瑶
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赵钦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