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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南山区人力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

索引号: 114403050075449597/2025-02857 分类:
发布机构: 深圳市南山区人力资源局 成文日期: 2025-12-25
名称: 公开裁决书75-深南劳人仲案【2024】6692号
文号: 发布日期: 2025-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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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裁决书75-深南劳人仲案【2024】6692号

发布日期:2025-12-25  浏览次数:-

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案号:深南劳人仲案【2024】6692号。

  申请人:郑*,公民身份号码:*,住址:*。

  被申请人:深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吴*。

  案由:经济补偿争议。

  申请人就上述争议向本委申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郑*到庭参加仲裁庭审,被申请人未到庭参加庭审,本委依法对其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7600元。

  经查,深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系*年*月*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主体状态为开业。

  相关案情

  一、关于劳动关系:申请人主张其于2022年5月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担任咖啡师。双方有签订期限为2022年5月1日至2024年8月22日的劳动合同。申请人月工资结构为底薪4500元+售卖商品提成(按不同礼品卡档次对应不同的奖金提成)+早班补贴(按出勤天数计算,早上7:00出勤按50元/天计算,早上7:30出勤按30元/天计算),另有加班费。每月10日前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月工资,不需要签名领取工资,有发放电子工资条。申请人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10小时,以企业微信打卡方式记录考勤。2024年5月22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协商一致于2024年5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人最后工作至2024年5月22日,离职时间为2024年5月24日,有办理离职交接手续。 被申请人经本委依法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本委对被申请人依法按缺席裁决。

  申请人就其主张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本委提交了加盖被申请人合同专用章的《劳动合同》(已核对原件,申请人陈述的工作岗位、劳动合同期限与该劳动合同记载的内容相符)为证。故,本委对申请人主张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予以采信,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另因被申请人未向本委提交书面答辩及与本案相关的任何证据材料,依法应对其负有举证责任的事项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委对申请人主张的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及离职时间的申诉事由予以采信。

  二、关于经济补偿:申请人主张其与被申请人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其中约定被申请人应于2024年8月10日前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合计27600元,且申请人已办理完离职交接,但被申请人至今未支付经济补偿27600元,故依法诉求。

  经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已核对原件)部分内容载明:“甲方:深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乙方:郑*,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双方协商一致,就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确认以2024年5月24日作为劳动合同终止日,双方权利义务随之终止...3、甲方分批支付乙方人民币税前27600元,该款项系对乙方所有工资、奖金、绩效、加班、年休假、社保、住房公积金、高温补贴、各项费用、经济补偿等所有劳动报酬、福利、费用、补偿的一次性处理...第一期13800元于2024年7月10日支付,第二期13800元于2024年8月10日支付...12、本协议一式两份,甲方一份,乙方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即生效。甲方落款处加盖被申请人公章,乙方落款处有申请人手写签名字样,日期:2024年5月22日”。

  本委认为,经上述查明,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签署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被申请人未举证证明已按双方签署协议书中的约定履行完支付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委对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支付经济补偿的事实予以采信。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申请人诉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7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委予以支持。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以上事实的认定,本委裁决如下:

  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人民币27600元。

  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不服上述裁决事项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上述裁决事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一方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自觉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  邓玉玲

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赵钦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