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案号:深南劳人仲案【2024】4909号。
申请人:刘*,公民身份号码:*,住址:*。
被申请人:前海*代理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韦*。
委托代理人:洪*,系被申请人处员工。
案由:赔偿金争议。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上述劳动争议向本委提出仲裁申请,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刘*到庭参加审理,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韦*及委托代理人洪*到庭参加仲裁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仲裁请求如下: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000元。
经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显示:前海*代理有限公司于*年*月*日成立,主体状态为开业(存续)。
相关案情
一、入职时间:2024年4月24日。
二、工作岗位:业务经理。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有签订期限自2024年4月24日起至2027年4月23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三个月。
四、月工资标准:申请人每月固定工资6000元,没有工资结构;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月工资,不需要签名领取工资,有发放工资条。
五、离职情况: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4日向申请人出具《员工试用期不合格通知书》,以申请人不尊重老板,大会上顶撞领导,经过公司观察表现不佳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申请人最后工作至2024年5月14日,次日起正式停止工作离职,没有办理离职交接手续。
六、关于赔偿金:申请人主张不认可被申请人的辞退理由,认为被申请人系违法辞退,故依法诉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按照6000元×0.5个月×2倍=6000元计算。
被申请人辩称系合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且申请人上班期间未着正装,不服从工作安排,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当庭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主张的解除理由。
本委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未就其解除事实及解除依据进行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故本委对被申请人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委采信申请人提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结合申请人的工作年限,经核算,申请人诉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委予以支持。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本委认定的事实,本委仲裁裁决如下:
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6000元。
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不服上述裁决事项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上述裁决事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仲裁员:林 瑶
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钦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