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案号:深南劳人仲案【2024】7201号。
申请人:吴*,公民身份号码:*,住址:*。
被申请人:*视觉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张*。
案由:工资等争议。
申请人就上述争议向本委申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吴*到庭参加仲裁庭审,被申请人未到庭参加庭审,本委依法对其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1、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4年4月1日至2024年5月31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8958.26元;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2000元。
经查,*视觉技术(深圳)有限公司系*年*月*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主体状态为开业。
相关案情
一、关于劳动关系:申请人主张其于2022年6月22日入职被申请人处,担任推广。双方有签订期限为2022年6月22日至2025年6月21日的劳动合同。申请人月工资标准为12000元,没有工资结构。每月2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月工资,不需要签名领取工资,有发放电子工资条。申请人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以人脸识别打卡方式记录考勤。2024年5月31日,因被申请人经营不善,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签署《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申请人最后工作至2024年5月31日,离职时间为2024年5月31日,有办理离职交接手续。被申请人经本委依法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本委对被申请人依法按缺席裁决。
申请人就其主张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本委提交了加盖被申请人公章的《劳动合同》(已核对原件,申请人陈述的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劳动合同期限与该劳动合同记载的内容相符)为证。故,本委对申请人主张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予以采信,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另因被申请人未向本委提交书面答辩及与本案相关的任何证据材料,依法应对其负有举证责任的事项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委对申请人主张的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及离职时间的申诉事由予以采信。
二、关于工资: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存在拖欠申请人工资的情形,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载明被申请人应于2024年6月11日结清申请人2024年4月、5月未发工资18958.26元,但被申请人至今未支付,故依法诉求。
经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已核对原件)部分内容载明:“甲方:*视觉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乙方:吴*,鉴于乙方与甲方签署《劳动合同》,甲方与乙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甲乙双方就本事宜达成如下协议:...2、甲方同意一次性向乙方支付金额为12000.00元作为对乙方的经济补偿。3、甲方承诺于2024年5月31日前支付2月工资余额及3月工资合计10810.14元,2024年6月11日结清乙方经济补偿金12000.00元及4-5月份未发工资18958.26元...8、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落款处加盖被申请人公章,乙方落款处有申请人手写签名字样及按捺手印,日期:2024年5月29日”。
本委认为,经上述查明,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签署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被申请人未举证证明已按双方签署协议书中的约定履行完支付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委对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拖欠工资的事实予以采信。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申请人诉求被申请人支付2024年4月1日至2024年5月31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8958.2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委予以支持。
三、关于经济补偿: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与其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载明被申请人应于2024年6月11日结清申请人经济补偿12000元,但被申请人至今未支付,故依法诉求。
本委认为,结合本委前述认定,被申请人未举证证明已按双方签署《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的约定履行完支付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委对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支付经济补偿的事实予以采信。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申请人诉求被申请人支付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委予以支持。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以上事实的认定,本委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4年4月1日至2024年5月31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人民币18958.26元;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人民币12000元。
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不服上述裁决事项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上述裁决事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一方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自觉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 邓玉玲
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钦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