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案号:深南劳人仲案【2023】8292号。
申请人:方*,公民身份号码:*,住址:*。
被申请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杨*。
委托代理人:石*,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赔偿金争议。
申请人就上述争议向本委申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方*到庭,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石*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500元。
相关案情
一、入职时间:2023年5月18日。
二、工作岗位:外销部业务专员。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有签订期限自2023年5月18日起至2026年5月17日止的劳动合同,试用期3个月。申请人在职期间尚未转正。
四、月工资标准:申请人试用期月工资5500元,工资结构包括基本工资2360元+岗位津贴500元+技能津贴640元+保密津贴1000元+绩效工资500元+加班津贴500元;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月工资。不需要签名领取工资,有发放电子工资条。
五、离职过程及赔偿金问题:申请人主张2023年7月24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工作效率低为由单方辞退申请人,并于当天晚上向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申请人最后工作至2023年7月24日,次日起正式停止工作离职,有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提交有《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证据记载部分内容为:“方*女士......因入职以来工作效率较低,上司安排的工作未能按时按质完成及工作不够细心导致客户PO报价单数据出现误差,客户邮件讯息回复内容多次出现拼写语法错误,中式表达问题严重;翻译文件任务处理因不够细心出现多处小错误,经上司多次沟通及观察并无相应改善,于2023年7月24日终止试用。请于当日处理好工作交接及办理完离职相关手续。特此通知......”落款处盖有被申请人公章,落款日期为2023年7月24日)为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属于违法解除,故依法诉求。诉求金额按5500元×0.5个月×2倍计算。被申请人质证意见:对申请人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三性予以认可。
被申请人确认申请人所述的离职过程,并答辩称申请人尚处于试用期内,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被申请人有权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且不支付赔偿金。另,申请人在试用期内多次出现低级错误,无法完成公司交付的任务,经被申请人多次反馈后,申请人仍犯错,明显达不到公司岗位基本工作要求,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试用期内无法达到录用条件,被申请人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具有法律事实依据,申请人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不同意支付申请人诉求的赔偿金。当庭无书面证据证明。
本委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申请人就其主张未向本委提供任何书面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故,本委对被申请人系合法辞退的主张不予采信,对申请人主张的被申请人存在违法辞退的事实予以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申请人诉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委予以支持。
裁决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以上事实的认定,本委裁决如下:
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5500元。
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对本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终局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仲裁员 王 壹
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何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