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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南山区人力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

索引号: 114403050075449597/2025-01336 分类:
发布机构: 深圳市南山区人力资源局 成文日期: 2025-06-27
名称: 公开裁决书64-深南劳人仲案【2023】7924号
文号: 发布日期: 2025-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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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裁决书64-深南劳人仲案【2023】7924号

发布日期:2025-06-30  浏览次数:-

  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案号:深南劳人仲案【2023】7924号。

  申请人:吕*,公民身份号码:*,住址:*。

  委托代理人:潘*,系深圳市南山区法律援助处指派*(深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申请人:深圳*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闫*。

  案由:工资等争议。

  申请人就上述争议向本委申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吕*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仲裁庭审,被申请人未到庭参加庭审,本委依法对其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1、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3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的工资80077.20元;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8073.86元。

  被申请人向本委提交了答辩书及质证意见。

  经查,被申请人系依法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闫*,登记状态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相关案情

  一、关于劳动关系:申请人主张于2016年5月26日入职被申请人处,担任出纳及内勤,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7月26日至2018年7月25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但申请人有继续为被申请人提供劳动;申请人2021年6月起月固定工资调整为5100元,没有工资结构,此前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每月8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月工资,不需要签名领取工资,有发放工资条;申请人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无需打卡记录考勤。被申请人经本委依法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本委对被申请人依法按缺席裁决。

  申请人就其主张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本委提交了《劳动合同》《社保清单》《银行流水》予以证明。

  经查,《劳动合同》记载的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岗位与申请人当庭陈述基本一致,落款处盖有被申请人公司公章及申请人签名。《社保清单》记载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了2016年6月至2023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银行流水》记载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的第一笔款项时间为2016年6月8日,并备注为工资,申请人主张该笔款项为2016年5月工资。其中,2021年5月3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转账的两笔款项金额均为4580元,并备注“工资奖金-2021年3月、工资奖金-2021年4月”、2021年7月20日转账4680元,并备注“工资奖金-2021年6月”。与申请人当庭主张的应发月工资标准基本吻合。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中对上述三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委认为,被申请人未向本委提交与本案相关的任何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仲裁庭审,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等权利,应对其负有举证责任的事项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据此,本委依法采信由申请人提交、被申请人确认真实性的《劳动合同》《社保清单》《银行流水》。故,本委对申请人主张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予以采信,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综上,本委对申请人主张的工作岗位、月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情况等申诉事由予以采信。

  二、关于离职时间:申请人主张因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2022年3月起的工资,2023年7月16日申请人通过顺丰特快向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个人住所邮寄《被迫离职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7日签收,申请人最后工作至2023年7月31日,次日起正式停止工作离职。

  经查,申请人提交的《被迫离职通知书》相关内容显示:“致:深圳*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本人于2016年5月26日入职至今……2022年3月至今工资一直未发放,即严重违反劳动法……现本人依据劳动法规向公司提出被迫离职,并要求公司五日内发放欠下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落款处申请人签字,时间为2023年7月17日”。

  再查,申请人提交《快递单截图》相关内容显示:“单号SF*,寄件方:吕*……收件方:闫*,陕西省*,寄托物:被迫离职通知书,收件时间:2023年7月16日……运单详情显示该邮件于2023年7月17日15:18代签收(东门驿收发)”。

  被申请人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予认可,公司未收到。另,被申请人答辩状中主张申请人于2023年5月主动向被申请人申请离职,而非被迫离职。

  本委认为,首先,被申请人答辩中主张申请人2023年5月主动申请离职,但未向本委提交证据证明,故本委对被申请人主张的离职时间及原因不予采信。其次,申请人主张于2023年7月16日向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个人住所邮寄《被迫离职通知书》,应视为申请人已作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但该份通知书中并未明确告知被申请人被迫离职的时间,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向被申请人发出《被迫离职通知书》后,依然为其提供劳动至2023年7月31日,故本委对申请人主张的最后工作时间及离职时间不予采信。最后,鉴于双方均不能证明申请人的离职时间,本委认为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被迫离职通知书》的时间作为离职时间为适当,故,本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23年7月16日。

  三、关于工资:申请人主张2022年3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期间正常出勤,但被申请人没有支付申请人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故依法诉求,按5100元×17个月-公积金110元×17个月-社保335.32元×4个月-351.44元×13个月(2022年7月起社保个人部分调整为351.44元)=78920元计算,原诉求金额计算有误,以当庭计算为准。

  被申请人答辩称:因疫情原因被申请人经营困难,申请人长期居家未到岗上班,根据我国疫情期间员工工资标准的有关政策,在疫情管控期间,被申请人不能正常经营,故无需全额支付工资。经核算,现只需向申请人支付诉求期间未付工资差额40038元。

  本委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及《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已及时足额支付申请人诉求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及出勤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委对申请人主张的出勤情况及工资未及时足额支付的情况予以采信,经核算,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22年3月1日至2023年7月16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人民币76164.83元【按应发83944.83元(5100元×16个月+5100元÷21.75天×10天)-公积金1870元(110元×17个月)-社保5910元(335.32元×4个月+351.44元×13个月)计算】。另,申请人诉请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7月17日至2023年7月31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依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四、关于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申请人主张因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2022年3月起的工资,2023年7月16日申请人通过顺丰特快向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个人住所邮寄《被迫离职通知书》,申请人被迫离职,故依法诉求,按2021年3月至2022年2月月平均工资(5000元×3个月+5100元×9个月)÷12个月×7.5个月=38062.50元计算,以当庭计算为准。

  本委认为,员工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在离职时通过有效方式告知用人单位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向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个人住所邮寄了《被迫离职通知书》,但经前述证据查明内容,收件人姓名并非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姓名,收件地址也并非被申请人的法定注册地址,且被申请人在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中对此亦不予认可,表示并未收到该通知书。申请人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离职时已通过有效方式告知被申请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申请人诉求被申请人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依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第四十八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以上事实的认定,本委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3月1日至2023年7月16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人民币76164.83元;

  二、驳回申请人本案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双方当事人如不服该裁决事项,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陈宝伟

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何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