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案号:深南劳人仲案【2023】7177号。
申请人:陈*,公民身份号码:*,住址:*。
被申请人: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赵*。
案由:工资等争议。
申请人就上述争议向本委申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陈*到庭参加仲裁庭审,被申请人未到庭参加庭审,本委依法对其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1、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3年3月1日至2023年4月18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11673.10元;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3年4月社会保险634.04元(当庭撤回该项仲裁请求)。
相关案情
一、关于劳动关系:申请人主张其于2022年5月25日入职被申请人处,担任拍摄剪辑助理,双方有签订自2022年5月25日起至2023年5月24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申请人月工资结构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补贴,其中基本工资7000元;申请人最后工作至2023年4月18日,次日起正式停止工作离职,没有办理离职交接手续。被申请人经本委依法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本委对被申请人依法按缺席裁决。
申请人主张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本委提交了加盖被申请人公章的《劳动合同》(该证据载明的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岗位、月工资标准与申请人当庭陈述相符)予以证明。故本委对申请人主张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予以采信,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另因被申请人未向本委提交书面答辩及与本案相关的任何证据材料,依法应对其负有举证责任的事项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委对申请人主张的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月工资标准及离职时间等申诉事由予以采信。
二、关于工资:申请人主张其2023年3月1日至2023年4月18日期间正常出勤,但被申请人未及时支付申请人该诉求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故依法诉求,按2023年3月工资(7000元-公积金250元-社保351.44元-社保差价425.46元)+3月份出差补贴1500元+2023年4月工资(7000元÷30天×18天)=11673.10元计算。
本委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及《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已及时支付申请人2023年3月1日至2023年4月18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及出勤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委对申请人主张的出勤情况及工资未及时支付的情况予以采信,据此,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23年3月1日至2023年4月18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人民币11335.17元(7000元-公积金250元-社保351.44元-社保差价425.46元+3月份出差补贴1500元+7000元÷21.75天×12天)。
三、其他:申请人当庭自愿撤回第二项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3年4月社会保险费用634.04元,属自身处分其权益的行为,于法不悖,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委对申请人该项诉请予以准许。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五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以上事实的认定,本委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3年3月1日至2023年4月18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人民币11335.17元;
二、准许申请人撤回第二项仲裁请求。
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对本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终局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仲裁员 王 壹
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何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