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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南山区人力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

索引号: 114403050075449597/2025-01334 分类:
发布机构: 深圳市南山区人力资源局 成文日期: 2025-06-27
名称: 公开裁决书62-深南劳人仲案【2023】3952号
文号: 发布日期: 2025-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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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裁决书62-深南劳人仲案【2023】3952号

发布日期:2025-06-30  浏览次数:-

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案号:深南劳人仲案【2023】3952号。

  申请人:陈*,身份证号码:*,住址:*。

  被申请人: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赵*。

  案由:工资争议。

  申请人就上述争议向本委申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陈*到庭参加仲裁庭审,被申请人未到庭参加庭审,本委依法对其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3年3月1日至2023年4月18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3936.38元。

相关案情

  一、关于劳动关系:申请人主张其于2022年4月25日入职被申请人处,担任客服,双方有签订期限从2022年4月25日起至2023年4月24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申请人月工资结构包括:基本工资7000元+绩效1000元+岗位工资1000元+补贴300元,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月工资,领取工资不需要签名,有发放电子工资条;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以钉钉打卡方式记录考勤;申请人最后工作至2023年4月18日,次日起正式停止工作离职,没有办理离职交接手续。被申请人经本委依法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本委对被申请人依法按缺席裁决。申请人主张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本委提交了加盖被申请人公章的《劳动合同》(申请人陈述的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岗位与该证据记载相符)予以证明,故,本委对申请人主张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予以采信,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另因被申请人未向本委提交书面答辩及与本案相关的任何证据材料,依法应对其负有举证责任的事项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委对申请人主张的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月工资标准、工作时间、考勤方式及离职时间等申诉事由予以采信。

  二、关于正常出勤工资:申请人主张在2023年3月1日至2023年3月30日期间正常出勤上班,但被申请人未及时支付申请人该诉求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故依法诉求,按被申请人财务出具的工资条中金额计算,申请人2023年3月社保个人承担部分221.81元,2023年3月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250元,2023年4月被申请人没有为申请人缴纳社保及公积金。

  本委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已及时支付申请人2023年3月1日至2023年3月30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及出勤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委对申请人主张的出勤情况及工资未及时支付的情况予以采信,经本委依法核算,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23年3月1日至2023年3月30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8400.6元(9300元-社保个人承担部分221.81元-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250元-3月31日工资427.59元)。

  三、关于居家办公工资:申请人主张其2023年3月31日至2023年4月18日期间居家办公,被申请人未及时支付申请人该诉求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故依法诉求,提交有《微信聊天记录》为证。

  本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系电子证据,该证据未经固化或保全,无法确认真实性,也未能核实群聊中人员身份,故本委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此外,申请人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居家办公期间有为被申请人提供劳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委对申请人主张的2023年3月31日至2023年4月18日期间出勤情况及工资未及时支付的情况不予采信,申请人诉求2023年3月31日至2023年4月18日期间工资本委不予支持。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以上事实的认定,本委裁决如下:

  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3年3月1日至2023年3月

  30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人民币8400.6元。

  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对本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终局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仲裁员  王  壹

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何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