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无障碍    长者助手 我的收藏   收藏
政府信息公开 规章库

深圳市南山区人力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

索引号: 114403050075449597/2024-02331 分类:
发布机构: 深圳市南山区人力资源局 成文日期: 2024-12-30
名称: 公开裁决书60-深南劳人仲案【2022】7236号
文号: 发布日期: 2024-12-30
主题词:
【打印】 【字体:    

公开裁决书60-深南劳人仲案【2022】7236号

发布日期:2024-12-30  浏览次数:-

  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案号:深南劳人仲案【2022】7236号。

  申请人:赖*,女,公民身份号码:*,住所: *。

  被申请人:深圳前海*有限公司,住所: 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王*。

  案由:工资等争议。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工资等争议一案向本委提出仲裁申请,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申请人赖*到庭参加庭审,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仲裁请求:1、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8月22日期间工资17011.49元;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8月22日休息日期间加班工资4597.70元;3、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7月23日至2022年8月22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000元;4、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5000元。

  被申请人未向本委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相关证据材料。

  经查,被申请人系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成立,法定代表人王*,营业期限为2021年6月17日至无固定期限。

  相关案情

  一、关于劳动关系问题: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仲裁庭审,视为其自动放弃陈述、申辩、质证和举证等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本委对被申请人按缺席裁决。申请人就其主张的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本委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明。《银行交易明细》载明被申请人分别于2022年7月19日、7月22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申请人转账1458.33元、1458.34元,附言为“6月薪资”。依据上述证据,本委依法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被申请人未向本委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材料,应对其负有举证责任的事项依法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法律后果,故,本委对申请人主张的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月工资情况、离职时间申诉事由均予以采信并采纳。

  二、入职时间:2022年6月23日。

  三、工作岗位:招商经理。

  四、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五、月工资情况:申请人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月工资,领取工资不需要在工资表上签名,没有发放工资条。

  六、工作时间及考勤方式:申请人主张实行大小周工作制,每天工作8小时,以企业微信打卡方式记录考勤。

  七、离职时间:申请人最后工作至2022年8月22日,次日起停止工作离职,未办理离职交接手续。

  八、关于工资问题:申请人主张在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8月22日期间正常出勤,被申请人未支付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故依法诉求,按2022年7月工资10000元+2022年8月工资(10000元÷21.75天×实际出勤18天=18275.86元)计算,仅诉求17011.49元。

  本委认为:鉴于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本委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材料证明申请人诉求期间出勤情况及工资支付情况,应对其负举证责任的事项依法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法律后果,故本委采信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8月22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主张。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经核算,申请人诉求被申请人支付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8月22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7011.49元,未超法定标准,本委予以支持。

  九、关于加班工资问题:申请人主张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8月22日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共加班7天,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诉求期间的加班工资,也未安排调休,故依法诉求。按10000元÷21.75天×7天×2倍=6436.78元计算,仅诉求4597.70元。

  本委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申请人提交《企业微信打卡截图》证明存在加班事实,该证据为电子打印件,未经法定机构公证或保全,真实性存疑,故本委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鉴于申请人未就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8月22日期间加班费4597.70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

  十、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申请人主张在职期间被申请人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故依法诉求,按月工资标准10000元计算。本委认为,依据前述查明,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经核算,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22年7月23日至2022年8月22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655.17元[10000元÷21.75天×(5天+16天)]。

  十一、关于经济补偿问题: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以公司解散为由,口头通知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依法诉求,按10000元×0.5个月计算。

  本委认为: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离职原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委对申请人主张的离职事实不予采信。另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能举证证明申请人的离职原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基于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的离职原因,根据公平原则,本委可视为由被申请人提出,经申请人同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为适当,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核算,申请人诉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000元,未超法定标准,本委予以支持。

  裁决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等法律法规之规定及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本委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8月22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人民币17011.49元;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7月23日至2022年8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9655.17元;

  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人民币5000元;

  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不服上述裁决事项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上述裁决事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仲裁员:顾  婧

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罗斌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