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案号:深南劳人仲案【2024】7004号。
申请人:陈*,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址:*。
被申请人:*(深圳)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法定代表人:任*。
案由:确认劳动关系等争议。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上述争议一案向本委申请仲裁,本委依法立案并开庭审理。申请人陈*到庭,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1、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于2024年5月30日至2024年6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4年5月30日至2024年6月5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420元;3、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2024年5月30日至2024年6月5日期间工资的50%赔偿金710元。
相关案情
一、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申请人主张于2024年5月30日入职被申请人处,担任运营,工作内容为运营小红书及抖音等,在职期间由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任*负责管理安排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任*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为6000元,没有工资结构,在职期间未发放过工资,但因工作需要,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任*有向申请人支付73.08元的费用。申请人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无需考勤,申请人最后工作至2024年6月5日。申请人主张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本委提交《与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任*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予以证明,并当庭向本委出示原始载体予以核实。
经查,《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载明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任*(微信号:R*)于2024年5月31日通过微信向申请人(微信号:X*)转账支付73.08元。《与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任*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载明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任*与申请人关于日常工作的沟通记录。
本委认为,本案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仲裁庭审,本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被申请人按缺席裁决。本案中,根据《与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任*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载明,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有对申请人进行日常的工作安排,即申请人从事的是被申请人业务范围内的工作,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真实性足以认定。因被申请人未向本委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仲裁庭审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和质证等权利,应对其负有举证责任的事项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据此,本委依法采信申请人提供的《与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任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等证据,上述证据载明内容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本委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依据上述证据载明内容,本委依法采信申请人主张的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月工资标准及支付情况及离职时间等相关事项。
二、关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问题:申请人主张2024年5月30日至2024年6月5日期间正常出勤5天,但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上述诉求期间的工资,故依法诉求被申请人支付2024年5月30日至2024年6月5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379.31元(按6000元÷21.75天×5天计算),以当庭计算为准。
本委认为,根据上述庭审查明情况,被申请人未向本委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诉求期间的出勤情况及工资支付情况,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委对申请人主张的出勤情况及工资支付情况均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经核算,申请人诉求被申请人支付2024年5月30日至2024年6月5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379.31元,诉求金额未超其依法应得金额,本委对此予以支持。
三、关于加付赔偿金的问题:申请人主张因被申请人拖欠工资,影响到申请人的正常生活,申请人通过致电12345投诉,12345回复有与被申请人进行沟通,但被申请人拒绝支付工资,故依法诉求被申请人支付2024年5月30日至2024年6月5日期间工资的50%赔偿金710元。
本委认为,根据上述庭审查明,申请人未向本委提交证据证明因被申请人上述情形有向相关的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投诉及反映,且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而被申请人逾期未支付的情形存在,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对于申请人该项诉请,本委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裁决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以上事实的认定,本委仲裁裁决如下:
一、确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于2024年5月30日至2024年6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4年5月30日至2024年6月5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人民币1379.31元;
三、驳回申请人本案的其他仲裁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仲裁裁决,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仲裁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仲裁员:黎嘉皓
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冯带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