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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南山区人力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

索引号: 114403050075449597/2024-02325 分类:
发布机构: 深圳市南山区人力资源局 成文日期: 2024-12-30
名称: 公开裁决书58-深南劳人仲案【2024】5241号
文号: 发布日期: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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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裁决书58-深南劳人仲案【2024】5241号

发布日期:2024-12-30  浏览次数:-

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案号:深南劳人仲案【2024】5241号。

  申请人:吕*,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址:*。

  被申请人:深圳*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张*。

  案由:工资等争议。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上述争议一案向本委申请仲裁,本委依法立案并开庭审理。申请人吕*到庭,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1、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8月1日至9月15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5000元;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8月份社保费用1326.12元;3、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6月5日至9月1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2000元。

  相关案情

  一、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申请人主张于2022年5月5日入职被申请人处,担任幕墙设计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申请人月工资为12000元,没有工资结构,每月中旬分别通过被申请人负责人崔*的个人账户及被申请人公账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月工资,2022年5月发放工资12095.98元(由被申请人支付3500元,负责人崔*转账支付8595.98元),2022年6月发放工资11653.48元(由被申请人支付3500元,负责人崔*转账支付8153.48元),后续负责人崔*于2023年1月20日支付申请人2022年7月及8月部分工资合计15000元,此后未再支付。申请人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无需考勤,申请人最后工作至2022年9月15日。申请人主张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本委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截图》、《深圳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及《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予以证明,并当庭向本委出示原始载体予以核实。

  经查,《中国工商银行借记账户历史明细》载明工资金额及发放方式与申请人当庭陈述一致。《深圳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载明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2022年5月至2022年7月的社会保险。《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载明崔*于2023年1月20日向申请人转账支付15000元。

  本委认为,本案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仲裁庭审,本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被申请人按缺席裁决。本案中,被申请人按月支付申请人劳动报酬,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上述事实相互印证,真实性足以认定。因被申请人未向本委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仲裁庭审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和质证等权利,应对其负有举证责任的事项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据此,本委依法采信申请人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截图》、《深圳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及《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等证据,上述证据载明内容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本委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依据上述证据载明内容,采信申请人主张的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月工资标准及支付情况及离职时间等相关事项。

  二、关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问题:申请人主张2022年8月份正常出勤,2022年9月份出勤10天,因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上述诉求期间的工资,故依法诉求被申请人支付2022年8月1日至9月15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4517.24元(按12000元-已支付3000元+12000元÷21.75天×10天计算),以当庭计算为准。  

  本委认为,根据上述庭审查明情况,被申请人未向本委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诉求期间的出勤情况及工资支付情况,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委对申请人主张的出勤情况及工资支付情况均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经核算,申请人诉求被申请人支付2022年8月1日至9月15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4517.24元,诉求金额未超其依法应得金额,本委对此予以支持。

  三、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申请人主张在职期间被申请人未依法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依法诉求被申请人支付2022年6月5日至9月1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9644.43元(按6月份工资12000元÷21.75天×19天+7月份工资12000元-7月社保个人部分355.56元+8月份工资12000元+9月份工资5517.24元计算),以当庭计算为准。

  本委认为,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对其负有举证责任的事项依法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故本委对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经核算,申请人诉求被申请人支付2022年6月5日至9月1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9644.43元,诉求金额未超其依法应得金额,本委予以支持。

  四、关于社保费用的问题:本委认为,申请人诉求被申请人支付其2022年8月份的社会保险费用,该项仲裁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仲裁案件调处范围,本委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裁决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以上事实的认定,本委仲裁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8月1日至9月15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人民币14517.24元;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6月5日至9月1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9644.43元;

  三、驳回申请人本案的其他仲裁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仲裁裁决,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仲裁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仲裁员:黎嘉皓

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冯带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