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案号:深南劳人仲案【2024】689号。
申请人:何*,女,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住址:*。
委托代理人:潘*,系深圳市南山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深圳市*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李*。
案由:赔偿金等争议。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上述争议案件向本委申请仲裁,本委依法立案并开庭审理。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庭审,被申请人经依法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通知书等仲裁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委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如下:1、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553.33元;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4年1月1日至1月4日期间的工资3082.09元(当庭变更仲裁请求期间);3、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11557.85元(当庭变更仲裁请求期间);4、请求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24年1月份的社保及公积金(当庭撤回该项仲裁请求)。
相关案情
一、基本情况:申请人主张于2018年3月19日入职被申请人,从事员工关系专员工作,在职期间双方有签订两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限为2021年3月19日至2024年3月19日。
申请人另主张2023年6月之前每月工资为8960元,2023年7月起每月工资为9060元,每月10号通过被申请人股东朱*个人银行账号及被申请人银行账号发放上月工资,领取工资时无需在工资表中签名,有发放电子工资条。
申请人提交了两份《劳动合同》(均已核对原件)。经查,第一份合同中记载的合同起始日期与申请人陈述的入职时间一致,该两份合同中记载的工作岗位及最后一份合同期限与申请人上述陈述一致。
申请人另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收入交易明细》。经查,该交易明细记载申请人2023年1月至2023年12月期间的工资金额分别为:1113元、8672元、8660元、8655元、8638元、8601元、8700元、8702元、8700元、8685元、8679元、8694元。
本委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收入交易明细》可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被申请人未出庭质证及答辩,本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委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采信申请人关于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劳动合同签订情况的主张。另,本委根据申请人提交2023年1月至2023年12月期间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收入交易明细》,核算申请人的月平均工资为8041.5元。
二、关于支付工资:申请人主张2024年1月1日至1月4日期间均正常出勤,但被申请人未支付该期间的工资,现要求予以支付。本委认为,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员工的出勤情况及工资支付情况举证,因被申请人未出庭质证及答辩,本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委采信申请人的主张。经核算,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24年1月1日至1月4日期间的工资1478.9元(8041.5元÷21.75×4天)。
三、离职情况:申请人主张2024年1月4日,被申请人股东李*通过微信形式通知申请人从2024年1月起公司开始停止营业,并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认为被申请人属于违法解除,现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申请人提交了2024年1月4日的“微信聊天截图”。经查,该聊天记录主要记载“被:桃*,卓*这边1月份开始就不做了。后端基本上就是停止了,我们这边可能带着销售还会再冲一下业绩,尝试再跑跑,但你这边目前单单靠这几个销售的流水可能就承载不了这个人工成本了,卓*这边今年来也一直亏损中,我也尽可能坚持把你留到最后了,你也知道这大半年以来确实实际性工作不多了,我这边给你争取是按照一个月薪酬补偿,感谢你陪我们走过这一程,望理解……”。
本委认为,关于离职时间,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员工的离职时间举证,因被申请人未出庭质证及答辩,本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委采信申请人主张的离职时间,即2024年1月4日。关于离职原因,申请人为证明被申请人单方解除的事实,向本委提交了“微信聊天截图”,但该证据仅为电子文件,其有效性无法确认,亦无法确认其聊天对象的身份,在申请人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本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另,因被申请人未出庭质证及答辩,亦未就申请人的离职原因举证,本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的,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249元(8041.5元×6个月)。
四、关于支付年休假工资:申请人主张每年可享有5天年休假,但被申请人未安排其2022年及2023年度的年休假,现要求支付年休假工资。本委认为,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就是否已安排劳动者年休假举证,因被申请人未出庭质证及答辩,本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委采信申请人的主张。经核算,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7394.4元(8041.5元÷21.75×10天×200%)。
五、其他:申请人当庭撤回仲裁请求4要求被申请人为其补缴2024年1月份的社保及公积金,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委予以确认。
裁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和本委对上述事实的认定,仲裁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4年1月1日至1月4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1478.9元;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8249元;
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人民币7394.4元;
四、准许申请人撤回仲裁请求4要求被申请人为其补缴2024年1月份的社保及公积金的请求。
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仲裁裁决,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仲裁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自觉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刘巧丽
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