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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南山区人力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

索引号: 114403050075449597/2024-02320 分类:
发布机构: 深圳市南山区人力资源局 成文日期: 2024-12-30
名称: 公开裁决书53-深南劳人仲案【2023】10713号
文号: 发布日期: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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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裁决书53-深南劳人仲案【2023】10713号

发布日期:2024-12-30  浏览次数:-

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案号:深南劳人仲案【2023】10713号。

  申请人:陶*,女,公民身份号码*,住址:*。

  委托代理人:王*、郑*,系广东*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申请人:深圳市*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赵*。

  案由:经济补偿等争议。

  申请人就上述争议向本委申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郑*到庭,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赵*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仲裁请求如下:1、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2000元;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款款项15961.21元;3、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律师费5000元。

  相关案情

  一、入职时间:2023年5月22日。

  二、工作岗位:设计岗。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有期限为2023年5月22日至2024年5月23日的劳动合同。

  四、月工资标准:申请人月工资为12000元。

  五、离职时间:2023年10月12日。

  六、关于经济补偿及劳动合同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款款项:申请人主张双方于2023年10月13日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明确约定经济补偿金12000元及申请人在职期间未结费用15961.21元,被申请人未按约支付,依法诉求被申请人支付前述款项。

  被申请人确认尚未支付申请人诉求的前述款项,因被申请人无力承担,仅同意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6000元及申请人在职期间未结款项15961.21元。

  经查,申请人向本委提交有《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证明其主张事实,该证据载明主要内容如下:“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确定乙方的离职费用如下:2、甲方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12000元……3、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在职期间的所有未结算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劳动报酬、提成款等)15961.21元……双方当事人加盖公章及签字……落款日期2023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质证意见:对申请人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经被申请人当庭质证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委依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明确载明双方当事人约定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及在职期间未结算的所有费用15961.21元,事实清楚,该协议书经双方当事人加盖公章及签字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该协议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无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当庭均确认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前述约定款项,故,申请人诉求被申请人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20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第二条第三款款项15961.21元,未超其依法应得相应数额,本委均予以支持。

  七、关于律师费:本委认为,申请人为本案支付律师费5000元,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按照申请人在本案的胜诉比例,经本委核算,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

  裁决结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及《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以上事实的认定,本委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人民币12000元;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款款项15961.21元;

  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

  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  舒  洋

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何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