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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南山区人力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

索引号: 114403050075449597/2024-02319 分类:
发布机构: 深圳市南山区人力资源局 成文日期: 2024-12-30
名称: 公开裁决书52-深南劳人仲案【2024】1377号
文号: 发布日期: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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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裁决书52-深南劳人仲案【2024】1377号

发布日期:2024-12-30  浏览次数:-

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案号:深南劳人仲案【2024】1377号。

  申请人:吕*。

  被申请人: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明*。

  委托代理人:张*、刘*,均系*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案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争议。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争议一案,向本委申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吕*到庭,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张*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如下:1、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0000元;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3年11月13日至2024年1月27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8390元(当庭明确仲裁请求期间);3、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3年11月14日至2024年1月27日期间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34482元;4、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1月27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43181元(当庭撤回该项仲裁请求)。

  相关案情

  一、入职时间:2023年11月13日。

  二、工作岗位:高级软件工程师。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23年11月13日至2026年11月12日,双方约定试用期为2023年11月13日至2024年2月12日。

  四、月工资标准及工资结构:申请人试用期月工资标准50000元,没有工资结构,申请人在职期间尚未转正。

  五、工作时间和考勤方式:申请人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需打卡记录考勤。

  六、离职时间及离职原因:申请人最后工作至2024年1月27日,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7日向申请人出具《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理由为“申请人在试用期内多次严重逾期完成工作任务,反映出工作能力、计划能力、问题分析解决能力等方面均较差,不具备与高级软件工程师这一岗位相配的工作能力,亦不符合本公司对此岗位的基本录用条件;此外,申请人多次严重逾期完成工作任务的行为并记过三次,也构成了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况”,双方劳动关系于2024年1月27日解除。

  七、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事宜:申请人主张其认为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故依法诉求被申请人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0000元,按50000元×0.5个月×2倍计算。

  被申请人辩称,其解除与申请人之间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合理。具体如下:1、申请人存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载明的“试用期内多次严重逾期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形。有被申请人提交的《吕*多次逾期完成工作任务的记录的系统记录》及《吕*在职期间的提交代码记录》为证。2、申请人存在“被记过三次(含三次)”的情形,符合《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解雇情形。有被申请人提交的2024年1月24日、25日及26日的《记过单》为证。3、申请人在开始试用期之前,事先已经向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其个人能力很高的承诺。相比之下,无论是工作能力还是工作态度,都相比而言落差巨大。实际上,双方也确实在申请人入职前谈到过要相互给对方一个合理的试用期以及进行必要的试用期考核。申请人有且应当有“如果试用期内不符合企业要求那么企业当然有权在试用期内辞退”的心理预期。有被申请人提交的《吕*入职前与公司关于试用期期限、试用期内要求等内容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4、申请人存在“试用期考核结果很差”的考核评价结论和情况,以及存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的“工作能力、计划管理能力、问题分析解决能力等方面均较差,不具备与高级软件工程师这一岗位相匹配的工作能力,亦不符合本公司对此岗位的基本录用条件”的情况。有提交《员工试用期考核评价表》为证。

  经查,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吕*多次逾期完成工作任务的记录的系统记录》记载申请人名下任务包括“UI切图设计”等项目;上述《吕*在职期间的提交代码记录》记载申请人在2024年1月16日至24日期间的代码记录情况;上述2024年1月24日、25日及26日的《记过单》记载被申请人于上述日期每日对申请人进行记过处分,理由为不服从公司安排、影响公司经营秩序,上述《记过单》无申请人签字确认;上述《员工试用期考核评价表》记载申请人的直接上级于2024年1月18日评价申请人的“工作能力”等项目评分均为“差”等级,该《评价表》无申请人签字确认。

  申请人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吕*多次逾期完成工作任务的记录的系统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吕*在职期间的提交代码记录》确认代码是申请人所写,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并不完整;对《记过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员工试用期考核评价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申请人签名。

  本委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系以“申请人在试用期内多次严重逾期完成工作任务,反映出工作能力、计划能力、问题分析解决能力等方面均较差,不具备与高级软件工程师这一岗位相配的工作能力,亦不符合本公司对此岗位的基本录用条件;此外,申请人多次严重逾期完成工作任务的行为并记过三次,也构成了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况”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对此被申请人应就上述解除事由的依据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吕*多次逾期完成工作任务的记录的系统记录》无原始载体供本委核对,且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内容亦无法证明申请人存在逾期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形,故本委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该证据不予采纳;被申请人提交的《吕*在职期间的提交代码记录》的内容亦无法证明申请人存在逾期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形;被申请人提交的《记过单》及《员工试用期考核评价表》无申请人签字确认,本委对上述证据亦不予采纳。综上,被申请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解除与申请人之间劳动合同的理由合理合法,对此其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委对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予以采纳。因申请人在职期间的月工资标准超出2022年度深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数额的三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及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经核算,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1190元[(2022年度深圳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数额13730元×3倍)×0.5个月×2倍]。

  八、关于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事宜:申请人主张其在2023年11月14日至2024年1月27日期间存在延长工作时间加班100小时的情形,但被申请人未支付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故依法诉求被申请人支付其上述期间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34482元,按50000元÷21.75天÷8小时×100小时×1.5倍计算,仅诉求34482元。申请人有提交《考勤记录》证明上述加班时长。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在上述期间不存在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的情形。

  经查,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考勤记录》,该记录为表格文件截图,无被申请人盖章确认或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庭审时,申请人无法出示该考勤记录的原始载体。被申请人对此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委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主张其在诉求期间存在工作日加班情形的,应当就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经查,申请人提交的《考勤记录》无被申请人盖章确认或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且申请人亦无法出示该证据的原始载体供本委核对,故本委对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考勤记录》不予采纳。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诉求期间存在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事实,且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主张的上述加班事实亦不予认可。故申请人诉求被申请人支付其诉求期间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依据不足,本委对此不予支持。

  九、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事宜:申请人主张其在2023年11月13日至2024年1月27日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4天的情形,但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上述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故依法诉求被申请人支付其上述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8390元,按50000元÷21.75天×4天×2倍计算。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在诉求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4天的情形,被申请人已经通过带薪休假的方式予以调休,故无需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

  庭审时,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强制其在2024年1月23日至26日期间调休,但申请人不同意,仍然去上班。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强制调休不合法、不合理。

  本委认为,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员工加班工资……(二)安排员工在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的规定,被申请人安排申请人在2024年1月23日至26日期间补休其上述休息日加班情形,符合上述条例的规定。申请人现主张被申请人的上述调休行为不合理且不合法,与上述条例规定不符,本委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申请人作为劳动者,其理应接受被申请人上述合理合法的调休安排,现申请人予以拒绝,属于申请人对其相关权利的放弃,故应视为被申请人已经安排申请人补休上述休息日加班情形。现申请人仍诉求被申请人支付其上述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依据不足,本委对此不予支持。

  十、其他事宜:申请人当庭撤回“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1月27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43181元”的仲裁请求,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委对申请人该项诉请予以准许。

  裁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五条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本委对上述事实的认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1190元;

  二、准许申请人撤回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1月27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43181元的仲裁请求;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仲裁员:王威淞

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罗斌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