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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南山区人力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

索引号: 114403050075449597/2024-02317 分类:
发布机构: 深圳市南山区人力资源局 成文日期: 2024-12-30
名称: 公开裁决书50-深南劳人仲案【2024】800号
文号: 发布日期: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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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裁决书50-深南劳人仲案【2024】800号

发布日期:2024-12-30  浏览次数:-

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案号:深南劳人仲案【2024】800号。

  申请人:姚*。

  委托代理人:王*、代*,均系*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申请人:深圳前海*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陈*。

  委托代理人:余*,系*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陈*,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案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争议。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争议一案,向本委申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姚*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到庭,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余*、陈*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1、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27366.72元;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1月30日期间20天未休法定年休假工资72111.2元和15天未休福利年休假工资54083.4元(当庭明确该项仲裁请求);3、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律师代理费5000元(当庭明确该项仲裁请求)。

  相关案情

  一、入职时间:2023年9月1日。

  二、申请人在被申请人的工作年限:申请人主张其在被申请人处的工作年限自2016年3月25日起计算;被申请人则主张不予确认申请人所述的工作年限。

  经查,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员工调转三方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深圳前海*有限公司,乙方:上海*有限公司,丙方:姚*。关于将丙方劳动关系从乙方转移到甲方,甲、乙、丙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自2023年9月1日起,乙方与丙方原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2、丙方与乙方终止劳动关系后,甲方应当天与丙方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其劳动关系正式由乙方转移至甲方,乙方不支付丙方经济补偿……二、甲方的权利义务……(四)甲方解除与丙方的劳动关系,由甲方支付丙方离职补偿金的,丙方服务时间自其加入*集团(含下属各分、子公司)时起计算……四、丙方的权利和义务……(二)丙方自2016年3月25日加入*集团(含下属各分、子公司),丙方的工龄在*集团内部视为延续,享受甲方与工龄相关的各项福利待遇。”被申请人对此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认可。

  本委认为,申请人主张其在被申请人处的工作年限自2016年3月25日起计算,与上述被申请人确认真实性的《员工调转三方协议》载明内容一致,故本委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三、工作岗位:销售副总监。

  四、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有签订期限为2023年9月1日起至2025年3月24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

  五、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经查,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工资条邮件截图》,载明扣除福利待遇后,申请人2023年9月份至2023年12月份的应发工资数额均为35000元。被申请人对此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认可。

  本委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结合申请人的入职时间以及上述《工资条邮件截图》载明的申请人2023年9月份至2023年12月份的应发工资数额,经核算,申请人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0元。

  六、离职时间及离职原因: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9日向申请人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点的规定为依据,决定于2024年1月30日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于2024年1月30日解除。

  七、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事宜: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向其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故依法诉求被申请人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27366.72元,按39210.42元×8个月×2倍计算。申请人确认被申请人已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93911.11元,同意在本诉求中扣减该金额。

  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并非违法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而是根据客观情况变化协商无果情况下才依法解除,且已经提前一个月书面明确告知,因此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庭审时,被申请人对于客观情况变化解释如下:“1、因国家医药政策调整,特别是国家药监局、中医药局、卫健委、医保局关于结束药配方颗粒试点工作的公告,放开对中药配方颗粒生产和使用限制,全国大大小小的药企进入中药配方颗粒市场,使得原本具有垄断地位的6家制药企业的中药配方颗粒生产和销售受到严重打击,其中包括被申请人所在的*集团。另该公告第六条规定,中药配方颗粒应当按照备案的生产工艺进行生产,并符合国家药品标准,国家药品标准没有规定的,应当符合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因标准提升,导致继续经营销售的成本急剧上升且国家标准更加严格,随时面临被行政处罚甚至承担刑事责任的风险,所以后续才决定不再发展申请人所在的该项业务。2、此外,根据2023年9月27日发布,2024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药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不得经营中药配方颗粒等禁止药品经营企业竞争的药品。因此中药配方颗粒只能销售到终端医院和诊所,经销商禁止销售中药配方颗粒,也对公司中药配方颗粒销售造成严重打击。在强监管背景下,被申请人不得已调整公司经营策略,主营业务已经切断,慢慢调整为自营中医诊所的经营模式,没有了经销商客户,也不再发展新医院业务,导致作为南区销售副总监岗位的申请人在公司内已无存在的可能和意义,必须进行人力缩减。3、*集团在全国销售团队都于*上海公司任职,目前*上海公司已注销,全部销售人员均遣散并签订解除协议。”

  申请人对此回应称,确认国家有发布相关政策制度,但所涉政策制定或颁布于2021年7月、2022年2月24日、2023年9月27日、2024年1月1日。本案中,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系于2023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未受到相关制度政策的影响。另被申请人并非因客观政策不再开展相关业务,而是根据自身经营考量进行相关决策。被申请人内部是否作出相关决策,申请人作为员工无法知晓。

  本委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系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为依据解除与申请人之间劳动合同,对此被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中,被申请人在仲裁举证期限内未向本委提交相关客观证据予以证明,且申请人对于被申请人当庭之陈述亦不予确认,故被申请人对上述解除依据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委对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及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本委上述认定的申请人在被申请人的工作年限,经核算,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66088.89元(35000元×8个月×2倍-已支付93911.11元)。

  八、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事宜:申请人主张其在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1月30日期间享有20天未休法定年休假及15天未休福利年休假,被申请人未安排申请人休上述年假也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故依法诉求被申请人支付其上述期间的法定未休年休假工资72111.2元,按39210.42元÷21.75天×20天×200%计算;依法诉求被申请人支付其上述期间的未休福利年休假工资54083.4元,按39210.42元÷21.75天×15天×200%计算。确认被申请人已支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28966元,同意在本诉求中扣减该金额。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主张的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委认为,第一,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对于福利年休假具有相关书面约定,其现主张被申请人支付其未休福利年休假工资,依据不足,本委对此不予支持。第二,如前所述,申请人于2023年9月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其现主张被申请人支付其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期间的未休法定年休假工资,亦依据不足,本委对此不予支持。第三,申请人主张其累计工龄为14年,但对此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及第五条的规定,结合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的工作年限,本委认定申请人在2023年9月1日至2024年1月30日期间享有2天未休法定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及第十一条的规定,结合申请人确认被申请人已向其支付了未休年休假工资28966元的事实,经核算,被申请人已经足额支付了申请人上述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现被申请人诉求被申请人支付其2023年9月1日至2024年1月30日期间的未休法定年休假工资,依据不足,本委对此不予支持。

  九、关于律师代理费事宜:本委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转账凭证》及《发票》,申请人因本案劳动争议案件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其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胜诉的,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部分由申请人承担。根据本案裁决结果,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律师代理费3092.57元[466088.89元÷(627366.72元+72111.2元+54083.4元)×5000元]。

  裁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本委对上述事实的认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66088.89元;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律师代理费3092.57元;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仲裁员:王威淞

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二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罗斌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