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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南山区人力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

索引号: 114403050075449597/2024-02314 分类:
发布机构: 深圳市南山区人力资源局 成文日期: 2024-12-30
名称: 公开裁决书47-深南劳人仲案【2023】7985号
文号: 发布日期: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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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裁决书47-深南劳人仲案【2023】7985号

发布日期:2024-12-30  浏览次数:-

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案号:深南劳人仲案【2023】7985号。

  申请人:蓝*。

  委托代理人:邱*,系深圳市南山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申请人:深圳市*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秦*。

  委托代理人:秦*,系被申请人处股东。

  案由:工资等争议。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工资等争议一案,向本委申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邱*到庭,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秦*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1、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1000元;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3年6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1000元(当庭变更该项仲裁请求金额);3、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3年7月1日至2023年7月8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7126.44元(当庭明确该项仲裁请求期间);4、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3年5月27日至2023年7月8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7103.45元;5、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3年5月19日至2023年5月31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1087.59元。

  相关案情

  一、入职时间:2023年5月19日。

  二、工作岗位:后端高级开发工程师。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23年5月19日起至2026年5月18日,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

  四、月工资标准、结构及发放方式:申请人试用期月固定工资为30000元,没有工资结构,申请人在职期间尚未转正;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月工资;领取工资不需要在工资表上签名,没有发放工资条。

  五、工作时间及考勤方式:申请人主张其每周工作5天(周一至周五),每天工作8小时,被申请人处约定每周六固定加班,以钉钉打卡方式记录考勤。

  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每周工作5天(周一至周五),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六不固定且不强制加班,以钉钉打卡方式记录考勤。   

  六、离职时间及离职原因: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8日以申请人试用期未通过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申请人最后工作至2023年7月8日,双方劳动关系于2023年7月8日解除。

  七、关于工资差额问题:申请人主张其在2023年5月19日至2023年5月31日期间正常出勤9天,但被申请人未足额支付申请人上述期间的工资,故依法诉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诉求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1087.59元,按31000元÷21.75天×9天-已支付11740元计算。

  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已足额支付申请人2023年5月19日至2023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11740元。

  本委认为,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本委前述认定的申请人月工资标准,经核算,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23年5月19日至2023年5月31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673.79元(30000元÷21.75天×9天-11740元)。

  八、关于2023年6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问题:申请人主张其在2023年6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正常出勤,但被申请人未足额支付申请人诉求期间的工资,故依法诉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诉求期间的工资21000元,按《离职工资单》载明的工资金额31000元-已支付10000元计算。庭审时,申请人明确其诉求金额中的1000元为被申请人给予的社保补偿,并非工资。

  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已支付申请人2023年6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10000元,申请人在2023年6月5日上午请半天事假,故核算出尚未支付工资金额为19318元(30000元÷22天×21.5天-已支付10000元),同意支付申请人诉求期间的工资19318元。

  经查,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离职工资单》,载明被申请人尚有2023年6月工资30000元待向申请人支付,该《离职工资单》尾部有加盖被申请人公章。被申请人对此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认可。

  本委认为,根据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的《离职工资单》,载明申请人2023年6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的工资为30000元,被申请人现主张的申请人诉求期间的应发工资金额为19318元,但该金额与上述《离职工资单》载明的应发工资金额不一致,本委对被申请人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另,申请人明确其诉求金额中的1000元并非工资,系社保补偿,故该笔款项不属于劳动仲裁处理范围。综上,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的规定,经核算,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23年6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0000元(30000元-已支付10000元)。

  九、关于2023年7月1日至2023年7月8日期间的工资问题:申请人主张其在2023年7月1日至2023年7月8日期间正常出勤5天,但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上述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故依法诉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诉求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7126.44元,按31000元÷21.75天×5天计算。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2023年7月1日至2023年7月8日期间的应发工资为7142元(30000元÷21天×5天),同意支付申请人诉求期间的工资7142元。

  本委认为,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其诉求期间的工资7126.44元,被申请人则主张同意支付申请人诉求期间的工资7142元,故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23年7月1日至2023年7月8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7126.44元。

  十、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试用期未通过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故依法诉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1000元,按31000元×0.5个月×2倍计算。

  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提交的《数据库设计与后台开发工程师职位介绍》即为申请人的岗位转正条件;申请人作为核心技术人员,在职期间未组织过团队技术会议,也未为团队做过技术安排;申请人在职期间未能熟悉技术核心业务,中途被申请人曾对申请人有过5次谈话,希望申请人能正常推进工作,但申请人回复需要更多时间熟悉被申请人处研发的工作;申请人作为高级工程师,为被申请人高薪聘用的研发人员,按照同等资历和薪酬的研发工程师,熟悉一个项目的合理期限为1至5天,但申请人在职一个月仍未熟悉被申请人安排的工作业务,严重影响产品的研发进度,且申请人在面试时有严重夸大自己的工作能力,被申请人已经给予其很多熟悉项目的时间,但申请人没有上进的表现,所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符合试用期录用条件,故被申请人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数据库设计与后台开发工程师职位介绍》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试用期不合格均为其单方陈述和主观评价,被申请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本委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系以申请人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故被申请人应当就其主张申请人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此,第一,被申请人主张其提交的《数据库设计与后台开发工程师职位介绍》即为申请人的岗位转正录用条件,但申请人对此予以否认,且被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曾签收并知悉其岗位录用条件,故本委对被申请人的该主张不予采纳。第二,被申请人未提交客观证据证明申请人存在被申请人所述的欠缺工作能力等情形,且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述的情形亦不予确认。综上,被申请人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解除与申请人之间劳动合同的理由合法合理,被申请人对此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委对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及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000元(30000元×0.5个月×2倍)。

  十一、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问题:申请人主张其在2023年5月27日至2023年7月8日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6天且每天加班8小时的情形,但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上述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也未安排申请人调休,故依法诉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诉求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7103.45元,按31000元÷21.75天×6天×2倍计算。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在诉求期间没有加班情形,申请人没有提交证明加班事实的证据,被申请人也没有强制要求申请人加班,故被申请人不同意支付申请人休息日加班工资。

  经查,为证明申请人在诉求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申请人向本委提交的以下证据:1、《钉钉考勤记录》,显示申请人在2023年5月27日、2023年6月3日、2023年6月10日、2023年6月17日、2023年7月1日及2023年7月8日存在考勤打卡记录;2、申请人与微信备注为“百*”《微信聊天记录》,载明“百*”于2023年5月20日向申请人发送“蓝*,今天有软件会议,昨天忘了说了。目前是每个周六开会,何*过来,周一调休。”被申请人对此发表质证意见称,对《钉钉考勤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本委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主张其在诉求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事实的,应当就其主张的休息日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经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钉钉考勤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申请人未能出示上述证据的原始载体供本委核对,本委对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纳。综上,在被申请人否认申请人在诉求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事实,且申请人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加班事实的情况下,现申请人诉求被申请人支付其诉求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缺乏依据,本委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裁决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本委对上述事实的认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000元;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3年6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0000元;

  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3年7月1日至2023年7月8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7126.44元;

  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3年5月19日至2023年5月31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673.79元;

  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仲裁员:王威淞

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罗斌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