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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南山区人力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

索引号: 114403050075449597/2024-02311 分类:
发布机构: 深圳市南山区人力资源局 成文日期: 2024-12-30
名称: 公开裁决书44-深南劳人仲案【2023】11338号
文号: 发布日期: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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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裁决书44-深南劳人仲案【2023】11338号

发布日期:2024-12-30  浏览次数:-

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案号:深南劳人仲案【2023】11338号。

  申请人:陆*,男,身份证住址:*,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叶*,系*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申请人:深圳市*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杨*。

  案由:确认劳动关系等争议。

  上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确认劳动关系等争议向本委提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陆*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庭审,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仲裁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1、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23年2月2日至11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3年10月1日至11月2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0769.23元;3、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3年3月2日至11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80000元;4、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9634.89元;5、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律师费7000元。

  相关案情

  一、关于劳动关系事宜:申请人主张于2023年2月2日入职,担任厨师,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订立劳动合同,入职时由被申请人处前监事张*招聘,日常工作亦由张*安排管理,工作地点在被申请人注册地。申请人主张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没有工资结构,每月15日通过被申请人处财务以微信转账方式发放上月工资。申请人主张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9小时(不含休息用餐时间),无需考勤。申请人主张最后工作至2023年11月2日,当天被申请人单方面无故以口头方式告知申请人“公司经营不佳,需更换厨师”,告知申请人无需上班,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次日起正式停止工作离职,没有办理离职交接手续。

  申请人就其主张向本委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予以证明。庭审中,申请人表示“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备注名“九*”,系被申请人经营门店的名称。申请人当庭向仲裁委展示张*手机号码138*的支付宝实名认证记录,同时通过微信搜索该电话号可查询微信号Z*用户,系“微信聊天记录”张*的微信号。

  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记录申请人与微信备注名称“张*”用户(微信号Z*)在名称“九*工作交流群”中有关于菜品的出品工作沟通;据“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显示:该证据由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载明申请人收到“九*”转账款项,其中2023年3月15日17:35:18转账8357元,2023年4月15日12:17:38转账10000元。

  经查,被申请人系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注册地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2023年12月19日成员信息进行变更,监事变更为吴*,此前为张*。本委依法至被申请人注册地公告送达本案开庭应诉通知书等文书并现场拍照,该注册地店面挂有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店内亦有“九*”标识。

  本委认为:劳动关系根本特征系从属性,即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获得劳动报酬。申请人当庭展示被申请人前监事张*的微信号及支付宝(手机号138*)实名认证记录,佐证“微信聊天记录”中“张*”用户身份信息,而“微信聊天记录”初步反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前监事讨论工作事宜,“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显示带有被申请人店面“九*”标识的用户向申请人转账,亦初步反映申请人从被申请人处获得劳动报酬,且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对其负有举证责任的事项依法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法律后果,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系适格主体,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本委对申请人主张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予以采纳,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同时,本委对申请人主张的入职时间、工作岗位、月工资标准、工资发放情况、工作时间、离职时间等申诉事由均予以采信并采纳。

  二、入职时间:2023年2月2日。

  三、工作岗位:厨师。

  四、月工资标准: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没有工资结构,每月15日通过被申请人处财务以微信转账方式发放上月工资。

  五、离职时间:申请人最后工作至2023年11月2日,次日起正式停止工作离职。

  六、关于工资事宜:申请人主张2023年10月1日至11月2日期间正常出勤,但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故依法诉求,按10000元×1个月+10000元÷26天×2天=10769.23元计算。

  本委认为: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对其负有举证责任的事项依法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法律后果,故,本委对申请人上述主张出勤及工资支付情况予以采信并采纳,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申请人诉求被申请人支付2023年10月1日至11月2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0769.23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委予以支持。

  七、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事宜: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订立劳动合同,申请人于2023年3月2日至11月2日期间正常提供劳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故依法诉求,按10000元×8个月计算。

  本委认为: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对其负有举证责任的事项依法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法律后果,故,本委对申请人上述主张予以采信并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申请人诉求被申请人支付2023年3月2日至11月2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8000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委予以支持。

  八、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事宜: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单方面告知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人认为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依法诉求,按离职前月平均工资9817.44元×1个月×2倍计算。

  申请人就其主张向本委提供“张*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该证据显示申请人表示“我2月份在会所做到现在,我的要求也不高,你突然间不要我做了,我要求补偿半个月工资,大家好聚好散”,但微信聊天中对方未直接表示要求申请人离职。

  本委认为: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单方面告知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张*微信聊天记录”并未直接反映被申请人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据此,本委对申请人主张的离职原因不予采纳。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对其负有举证责任的事项依法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法律后果,被申请人亦未能就申请人的离职原因进行举证。即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有效证明申请人的离职原因,可视为经用人单位提出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及参照前述查明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经核算,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9817.44元(申请人离职前平均工资9817.44元/月×1个月)。

  九、关于律师费事宜:申请人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7000元,要求被申请人予以承担,并向本委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依法按其胜诉金额的比例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5000元。经核算,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本案的律师费5000元。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本委对以上事实的认定,本案件仲裁裁决如下:

  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23年2月2日至11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3年10月1日至11月2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0769.23元;

  三、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3年3月2日至11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80000元;

  四、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9817.44元;

  五、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本案律师费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本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本仲裁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自觉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   吴君

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二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孙义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