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案号:深南劳人仲案【2023】10722号。
申请人:焦*,男,公民身份号码:*,住址:*。
被申请人:深圳*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蒋*。
案由:工资等争议。
上述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工资等争议一案向本委提出仲裁申请,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焦*到庭参加庭审,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1、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12月1日至2023年5月15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60500元;2、请求被申请人补缴申请人2023年4月份社保;3、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项目报销款65317.25元;4、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项目报销款57392.62元;5、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外请车辆费用21800元;6、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项目报销款5041.46元。
相关案情
一、关于劳动关系:申请人主张其于2022年1月1日入职被申请人,担任经理,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但申请人未持有劳动合同文本,不清楚劳动合同期限;月工资11000元,没有工资结构;每月20日左右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月工资,不需要签名领取工资,没有发放工资条;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无需打卡记录考勤;最后工作至2023年5月15日,次日起正式离职。申请人就上述主张提交“银行交易明细”(当庭出示原始载体)、“社保清单”为证。
经查,“银行交易明细”记载被申请人分别于2022年1月14日、2月28日、3月30日、4月21日、5月23日、6月28日、7月21日、8月23日、9月29日、10月31日、11月29日、12月29日转账支付7061元、9774.48元(备注“GZ”)、11260.75元(备注“工资”)、10964.74元(备注“3月”)、11404.74元(备注“3月工资”)、11404.74元(备注“3月工资”)、11404.74元、10233.40元(备注“工资”)、10923.71元(备注“8月工资”)、10923.70元(备注“9月工资”)、10923.70元、10923.70元。
“社保清单”显示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2022年2月至2023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本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社保清单”反映被申请人按月支付申请人劳动报酬,并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由此可见,申请人为被申请人付出有报酬的劳动,其从事的工作属于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内,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因被申请人未到庭,未向本委提交答辩书以及任何相关证据材料,应对其负有举证责任的事项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委采信申请人主张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同时,本委对申请人主张的入职时间、工作岗位、月工资标准、离职时间等申诉事由予以采信并采纳。
二、关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申请人主张其在诉求期间正常出勤,但被申请人没有支付申请人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故依法按11000元/月×5.5个月计算诉求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本委认为:因被申请人未到庭,本委无法核实申请人上述期间的出勤及工资支付情况,依法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因此,本委对申请人主张诉求期间的出勤及工资支付情况予以采信。根据申请人主张的月工资标准及《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的规定,经核算,申请人诉求被申请人支付2022年12月1日至2023年5月15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60500元,未超法定标准,本委予以支持。
三、关于补缴社保、报销款:因申请人诉求的补缴社保、报销款均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处理范围,故本委不予裁定。
裁决结果
依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本委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本委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12月1日至2023年5月15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60500元;
二、驳回申请人本案的其它仲裁请求。
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仲裁员 马敏如
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