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案号:深南劳人仲案【2023】7726号。
申请人:赵*,女,身份证住址:*,公民身份号码:*。
被申请人:*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李*。
案由:工资等争议。
上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工资等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赵*到庭参加仲裁庭审,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李*到庭参加仲裁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如下:1、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6月1日至30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3900元;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3月1日至7月12日期间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2327.58元;3、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3月1日至7月12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620.68元;4、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3月1日至7月12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10.34元。
相关案情
一、入职时间:2022年3月1日。
二、工作岗位:全职雅思教师。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有签订期限自2022年3月7日起至2025年3月7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
四、月工资标准:申请人试用期1个月,月工资为14400元,工资结构为底薪4000元+绩效10400元;申请人于2022年4月15日转正,转正后月工资为18000元,工资结构为底薪5000元+绩效13000元。
五、离职时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2年7月12日。
六、关于工资事宜:申请人主张实际诉求系绩效工资差额,申请人于2022年6月1日至30日期间正常出勤,但被申请人未足额支付申请人该期间绩效工资,被申请人系按照70%的标准发放诉求期间绩效工资,申请人的绩效工资为13000元,被申请人仅发放9100元,扣除3900元,故依法诉求。
被申请人确认扣除申请人诉求期间绩效工资3900元并主张系合法扣除,申请人分别存在:1、上班期间睡觉行为,根据规章制度扣除10%绩效工资;2、未提交备课教案及教研教案,根据规章制度扣除10%绩效工资;3、申请人收到学生书面投诉,根据规章制度扣除10%绩效工资。
被申请人就其主张向本委提供“学生投诉书”、“与申请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文件夹及工资条”予以证明。
据“学生投诉书”显示:内容记录“王某某”出具投诉书,载明其系申请人学生,并称可以证明申请人任课期间多次出现上课睡觉、无准备授课等情形;据“与申请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该证据为电子打印件,显示被申请人与备注名称“赵*”用户聊天,被申请人表示该用户上班时间睡觉,学校给予内部警告;据“文件夹及工资条”显示:该证据为电子打印件,电子文件夹内容为“写作计划”、“口语试卷”、“作业清单”“教研进度安排”、“教研内容及目标”等工作文件,显示更新者“赵*”。
申请人对“学生投诉书”、“与申请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文件夹及工资条”均质证:不认可。
本委认为:本委无法核实“学生投诉书”中“王某某”真实身份,被申请人亦未申请该人员作为证人出庭陈述,不符合证人证言的证据形式,且申请人不予认可,故本委不予采纳;而“与申请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文件夹及工资条”均为电子打印件,未经法定机构公证或固化,本委无法核实原始数据真实性,且申请人亦不予认可,故本委不予采纳,除此以外,被申请人未提供相关经申请人认可的“规章制度”予以佐证,综上,被申请人未能有效证明其上述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法律后果,被申请人扣除申请人2022年6月1日至30日期间工资3900元事实清楚,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22年6月1日至30日期间工资差额3900元。
七、关于加班工资事宜:申请人主张2022年3月1日至7月12日期间存在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工作日加班合计15小时(分别于2022年3月23日、28日、29日、4月6日、6月5日、6月11日各加班2小时,6月25日、7月5日、7日各加班1小时),休息日加班合计3小时(2022年3月26日、27日、4月9日各加班1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小时(2022年4月3日清明节),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故依法诉求。工作日加班按18000元÷21.75天÷8小时×15小时×150%=2327.58元计算,休息日加班按18000元÷21.75天÷8小时×3小时×200%=620.6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按18000元÷21.75天÷8小时×1小时×300%=310.34元。
申请人就其主张向本委提供“长期强制加班证据”、“带学生做核酸证据”予以证明。
据“长期强制加班证据”显示:该证据为电子打印件,记录申请人与“太*”用户聊天,内容关于讨论工作事宜;据“带学生做核酸证据”显示:该证据为电子打印件,记录申请人与微信备注名称“天*”用户及在微信“学习群”聊天,内容显示申请人与该“天*”用户乘坐“快车”网络预约车辆事宜,内容未直接反映做核酸事宜。
被申请人对“长期强制加班证据”、“带学生做核酸证据”质证:不予认可,无法证明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加班。
被申请人主张不确认申请人诉求的加班工资。
本委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应就其存在加班事实进行举证,申请人虽提供“长期强制加班证据”、“带学生做核酸证据”予以证明,但上述证据均为电子打印件,未经法定机构公证或固化,本委无法核实原始数据真实性,且被申请人亦不予认可,故本委不予采纳,除此以外,申请人亦未提供考勤证据予以佐证,综上,申请人未能有效证明其上述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法律后果,其诉求被申请人支付加班工资,依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本委对以上事实的认定,本案裁决如下:
一、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6月1日至30日期间工资差额3900元;
二、驳回申请人本案的其他仲裁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等规定,本案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自做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申请人不服上述裁决事项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上述裁决事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 吴 君
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义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