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案号:深南劳人仲案【2022】7423号。
申请人:吴*,男,公民身份号码:*,住址:*。
委托代理人:郑*,系深圳市南山区法律援助处指派的*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申请人:深圳市*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刘*。
案由:工资差额等争议。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上述争议一案向本委申请仲裁,本委依法立案并开庭审理。申请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庭审;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仲裁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仲裁请求:1、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8月12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71917元;2、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4月23日至2022年8月12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8550.72元;3、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5000元;4、要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22年3月23日至2022年8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相关案情
一、关于劳动关系问题:申请人主张于2022年3月23日入职被申请人处;担任产品经理;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主张月固定工资35000元,没有工资结构,每月10日左右通过法定代表人刘*银行账户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月工资,不需要签名领取工资,没有发放工资条,申请人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5000元,提交有《银行流水截图》为证;申请人实行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无需考勤;申请人最后工作日为2022年8月12日,并于当天离职。被申请人经本委依法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本委对被申请人依法按缺席裁决。申请人当庭称有《微信聊天记录》和《银行流水截图》可以证明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查,申请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载明聊天内容为关于询问工资何时发放、行政发放款项及基金投放等相关事宜,《银行流水截图》中显示付款方刘*于2022年4月11日及2022年5月9日向申请人转账支付款项各35000元,与申请人当庭主张的工资数额相吻合,故本委采信申请人提出与被申请人之间在2022年3月23日至2022年8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因被申请人未向本委提交书面答辩及与本案相关的任何证据材料,依法应对其负有举证责任的事项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委对申请人主张的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工作时间、月工资标准、考勤方式、最后工作日及离职时间等申诉事由均予以采信。
二、关于工资的问题:申请人主张其在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8月12日期间均正常出勤,被申请人仅支付2022年6月份部分工资13300元,存在未足额支付诉求期间的工资合计71917元,故依法诉求,计算方式详见申请书。
本委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及《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未能向本委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申请人诉求期间的工资支付情况及出勤情况,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委对申请人主张的工资未付情况及出勤情况予以采信。据此,对申请人诉求被申请人支付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8月1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71917元,经核算申请人诉求金额未超法定标准,本委依法予以支持。
三、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申请人主张在2022年4月23日至2022年8月12日期间均正常出勤,被申请人未在入职后一个月内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依法诉求被申请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5217元,计算方式详见申请书。
本委认为,根据庭审查明事实以及申请人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被申请人未在申请人入职后一个月内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对申请人诉求被申请人支付2022年4月23日至2022年8月12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5217元,经本委核算申请人诉求金额未超法定标准,本委依法予以支持。
四、关于赔偿金的问题:申请人主张于2022年8月12日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刘*通过口头方式向申请人宣布:“公司不做”,并以此为理由提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属于违法辞退,但当庭无证据证明申请人主张的离职原因,故依法诉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000元,计算方式详见申请书。
本委认为,申请人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离职原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委对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违法辞退的事实不予采信。据此,因双方对申请人的离职原因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视为被申请人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本委核算,申请人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5000元,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7500元(离职前月平均工资35000元×0.5个月)。
裁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和本委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本委仲裁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8月12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71917元;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4月23日至2022年8月12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85217元;
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人民币17500元;
四、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在2022年3月23日至2022年8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双方当事人如不服裁决事项,可自收到本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仲裁员:林少珑
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马艾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