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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南山区人力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

索引号: 114403050075449597/2024-02300 分类:
发布机构: 深圳市南山区人力资源局 成文日期: 2024-12-30
名称: 公开裁决书33-深南劳人仲案【2024】5626号
文号: 发布日期: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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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裁决书33-深南劳人仲案【2024】5626号

发布日期:2024-12-30  浏览次数:-

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案号:深南劳人仲案【2024】5626号。

  申请人:徐*,男,汉族,住址:*,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李*,系深圳市南山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申请人:深圳*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WAN*。

  委托代理人:张*,系被申请人处员工。

  案由:工资等争议。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上述劳动争议向本委提出仲裁申请,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徐*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审理,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仲裁请求如下:1、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3年10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3030.09元(当庭明确该项仲裁请求金额);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5月31日期间停工工资18192元(当庭明确该项仲裁请求期间)。

  经查,被申请人系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WAN*,主体状态为开业(存续)。

  被申请人书面答辩意见:因受经济环境等不利影响,资金未能如期到位,导致工资延迟发放。申请人2023年10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未支付的工资金额为23030.09元,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为7080元,2024年4月1日至2024年5月31日期间无工作安排,此期间的工资按2360元/月扣除社保公积金的个人缴纳部分后发放,即2751.8元。

  相关案情

  一、关于劳动关系:申请人主张于2023年8月7日入职被申请人处,担任细胞制备工程师,双方有签订期限自2023年8月7日起至2026年8月6日止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三个月;申请人试用期每月工资9000元,转正后每月工资10000元,均没有工资结构;双方劳动关系于2024年6月14日解除,有办理离职交接手续。

  经查,据申请人提交的《劳动合同》记载:甲方深圳*有限公司,乙方徐*,身份证号码*,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岗位与申请人陈述内容相符,落款处有被申请人盖章及申请人签字,落款日期2023年8月7日。

  本委认为,被申请人经本委依法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本委对被申请人依法按缺席裁决。依据《劳动合同》,本委依法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辩内容中未就申请人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及离职时间事由进行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对其负有举证责任的事项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委对申请人主张的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及离职时间申诉事由予以采信。

  二、关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申请人主张2023年10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正常出勤,但被申请人未足额支付申请人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金额按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载明的23090.09元诉求。

  本委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辩内容已明确记载申请人2023年10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未支付的工资23090.09元。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规定,申请人诉求被申请人支付2023年10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3090.0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委予以支持。

  三、关于停工工资:申请人主张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5月31日期间处于停工期间,但被申请人未支付该期间停工工资,申请人确认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状中核算的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5月31日期间停工工资合计9831.8元,没有异议,以当庭诉求金额为准。

  本委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辩内容已明确记载申请人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期间未支付的工资为7080元,2024年4月1日至2024年5月31日期间未支付的工资为2751.8元。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规定,申请人诉求被申请人支付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5月31日期间停工工资9831.8元(7080元+2751.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委予以支持。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本委认定的事实,本委仲裁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3年10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人民币23030.09元;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5月31日期间停工工资人民币9831.8元。

  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不服上述裁决事项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上述裁决事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仲裁员:林 瑶

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钦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