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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南山区人力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

索引号: 114403050075449597/2024-02298 分类:
发布机构: 深圳市南山区人力资源局 成文日期: 2024-12-30
名称: 公开裁决书31-深南劳人仲案【2024】1162号
文号: 发布日期: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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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裁决书31-深南劳人仲案【2024】1162号

发布日期:2024-12-30  浏览次数:-

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案号:深南劳人仲案【2024】1162号。

  申请人:区*,男,公民身份证号码:*,住址:*。

  被申请人:*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前海*。

  法定代表人:曹*。

  委托代理人:蔡*,系被申请人处员工。

  案由:赔偿金争议。

  申请人就上述争议向本委申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区*到庭,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蔡*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仲裁请求如下: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600元。

  相关案情

  一、入职时间:2023年11月29日。

  二、工作岗位:游戏策划。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有签订期限为2023年11月29日至2026年11月29日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三个月,申请人在职期间尚未转正。

  四、月工资标准:申请人试用期月工资标准为9600元,没有工资结构,每月10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月工资。

  五、关于离职原因及赔偿金:申请人主张2024年1月1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申请人“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申请人最后工作至2024年1月19日上午11:00,次日起正式停止工作离职,有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申请人不认可被申请人的解除理由,认为系被申请人违法解除,故依法诉求,按9600元×0.5个月×2倍计算。

  被申请人确认申请人陈述的离职时间及离职原因,但辩称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被申请人依据《员工试用期录用考核条件表》对员工进行了日常考核,因申请人试用期间考核评分为69分,未达到双方签署的《员工试用期录用考核条件表》80分的要求,视为不符合录用条件。故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9日上午以申请人“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交了《员工试用期录用考核条件表》、《试用期考核评分明细表》及《截图》。申请人质证意见:对《员工试用期录用考核条件表》三性认可;对《试用期考核评分明细表》三性不认可,系被申请人事后制作;对《截图》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委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应当就其解除理由及解除依据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试用期考核评分明细表》系被申请人单方制作,无申请人签字确认,申请人亦不予认可,故本委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此外,《截图》主要内容为申请人部分策划工作及双方对日常工作的沟通,无法证明申请人的考核结果及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事实。综上,被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其作出解除决定的合法性及合理性,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申请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申请人诉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9600元,未超法定标准,本委予以支持。

  裁决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以上事实的认定,本委裁决如下:

  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9600元。

  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不服上述裁决事项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上述裁决事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仲裁员  邓玉玲

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钦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