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 裁 裁 决 书
案号:深南劳人仲案【2023】3479号。
申请人:邹*,女,身份证号:*,住址:*。
委托代理人:邱*,女,系深圳市南山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申请人一:*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张*。
被申请人二:*有限公司;住所:*;
法定代表人:张*。
案由:工资等争议。
上述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因工资等争议向本委提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邹*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庭审,两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仲裁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1、请求被申请人一支付申请人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30000元;2、请求被申请人一支付申请人差旅费报销款277.5元;3、请求被申请人一支付申请人2021年10月8日至2022年6月30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758.62元(当庭明确诉求期间及金额);4、请求被申请人二承担连带责任。
两被申请人未向本委提交答辩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查,被申请人一系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5年8月11日,营业期限为永续经营。被申请二系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9年4月2日。
相关案情
申请人当庭主张:申请人于2020年10月9日入职被申请人一处,担任项目助理,双方签订自2020年10月9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申请人工资标准为10000元/月,每月20日左右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月的工资。2023年6月30日因申请人个人原因离职,已经办理离职交接手续。
申请人提供《劳动合同》《招商银行交易流水》《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离职证明》证明其主张的劳动关系履行情况。经本委核验,上述证据内容与原件相符。经查,《劳动合同》载明的劳动合同期限与申请人陈述一致,工作地点为深圳市,加盖有被申请人一公章及申请人签名;《招商银行交易流水》载明申请人2020年12月前工资由被申请人一支付、2021年1月至2022年3月由被申请人二支付工资,工资金额与申请人陈述的工资标准一致。《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载明申请人2021年7月前社会保险由被申请人一缴纳,2021年8月后由被申请人二深圳分公司缴纳。《离职证明》载明被申请人二向申请人出具离职证明,载明的入职时间、工作岗位、离职时间及原因与申请人陈述一致。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申诉、庭审笔录、相关书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委认为,两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仲裁庭审,本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两被申请人按缺席裁决。两被申请人未向本委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仲裁庭审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和质证等权利,应对其负有举证责任的事项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据此,本委依法采信申请人提供的《劳动合同》《招商银行交易流水》《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离职证明》,上述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存在劳动关系,本委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依据上述证据载明内容,采信申请人主张的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月工资标准及支付情况、离职时间及原因等相关事项。
关于工资,申请人主张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正常出勤,被申请人一未支付该期间的工资,按照10000元/月为计算基数,当庭同意扣除社保个人承担部分335.32元/月。
本委认为,被申请人一作为劳动关系中管理一方,应对申请人出勤及工资支付情况承担证明责任。被申请人一未举证证明申请人诉求期间出勤及工资支付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本委依法采信申请人诉求期间正常出勤、被申请人一未支付工资的主张。申请人诉求期间正常出勤,被申请人一应按照10000元/月工资标准支付申请人工资。经本委核算,被申请人一应支付申请人诉求期间工资28994.04元[(10000元-335.32元)×3个月]。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申请人主张每年度享有5天年假,2021年10月8日至2022年6月30期间未休年假3.178天,被申请人一未安排其休年休假、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按照10000元/月诉求未休年休假工资2758.62元(10000元/月÷21.75天×3天×2倍)。
本委认为,被申请人一作为劳动关系中管理一方,应对申请人年休假及未休年休假工资支付情况承担证明责任。被申请人一未举证证明申请人诉求期间休年休假及未休年休假工资支付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本委依法采信申请人诉求期间未休年休假、被申请人一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经本委核算,申请人主张诉求期间未休年休假天数未超出法定标准,诉求未休年休假工资2758.62元亦未超出其依法应得金额,本委予以支持。
关于连带责任,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在职期间被申请人一与被申请人二交替为申请人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构成混同用工,申请人诉求被申请人二对被申请人一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委予以支持。
申请人当庭自愿撤回第二项仲裁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委予以支持。
裁决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以上事实的认定,本委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一支付申请人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工资28994.04元;
二、被申请人一支付申请人2021年10月8日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758.62元;
三、被申请人二对被申请人一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准许申请人撤回第二项仲裁请求。
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双方当事人如不服裁决事项,可自收到本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自觉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 曾化勇
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向书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