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 裁 裁 决 书
案 号:深南劳人仲案【2023】114号。
申请人:朱**,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址:*********。
委托代理人:鲍**,系广东**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黄**,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汪**。
案由:工资等争议。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上述劳动争议向本委提出仲裁申请,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于2023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鲍**到庭参加审理,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仲裁请求如下:1、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1年7月21日至2022年11月4日期间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3014.64元;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9月18日上午8:30至晚上19:30期间休息日加班9.5小时的工资3267.05元;3、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年终奖72000元;4、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4315.03元;5、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律师费5000元。
相关案情
一、劳动关系:申请人主张:申请人于2021年7月2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担任高级产品经理,工作内容主要为办公系统的设计与规划,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期限2021年7月21日起至2024年7月20日止。申请人每月工资36000元,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2360元+绩效工资14400元+岗位工资19240元,每月15日以被申请人公账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发放上月工资。申请人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由飞书系统打卡记录考勤。申请人最后工作至2022年11月4日离职并办理有离职交接手续。
本委认为: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仲裁庭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本委对被申请人按缺席裁决。申请人向本委提交了《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及《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查,申请人《劳动合同》记载用人单位名称“深圳***科技有限公司”并加盖相应公章,记载劳动合同期限及工作位岗位与申请人主张相符,另外申请人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及《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均体现被申请人每月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因此,经当庭核对证据原件后,本委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因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本委提交答辩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并对其负举证责任的事项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委对申请人主张的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月工资标准及离职时间等申诉事由均予以采信并采纳。
二、关于加班工资问题:申请人诉称:申请人2022年9月18日存在休息日加班9.5小时,但被申请人未支付加班工资,故依法诉求。提交“系统截图”打印件证明。
本委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的应就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主张其2022年9月18日存在休息日加班,就此提交的“系统截图”仅为打印件,当中并未显示申请人名字或被申请人名称,除此外,申请人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故本委对其加班事实的主张不予采信,其诉求被申请人支付加班工资,依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
三、关于赔偿金差额问题:申请人诉称:被申请人2022年11月4日以经营困难需要裁员提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并强制关闭申请人办公系统,故申请人被迫与其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确认被申请人2022年11月15日已向申请人支付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2878.11元,但认为申请人是被迫与其签订协议的,主张被申请人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诉求被申请人支付赔偿金差额。
经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记载甲方(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与乙方(朱**)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如下:1、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22年11月4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相关权利义务随之终止;2、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92878.11元,在本协议签订后最近的支付日(每月15日)支付给乙方。除本协议约定外,甲方就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终结劳动关系形式的权利义务已全部清理完毕,包括但不限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奖金、加班工资、高温津贴、带薪假期、年休假待遇、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等。落款甲方处加盖“深圳***科技有限公司”公章,乙方处有“朱**”签字及落款日期2022年11月4日。
本委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的,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应当认定有效。据申请人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查明,当中记载双方协商一致于2022年11月4日解除劳动合同,并约定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92878.11元等内容,该协议加盖被申请人公章及申请人签字,申请人主张其被迫与被申请人签订该协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故本委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采信,经当庭核对上述证据原件,本委对申请人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真实性予以采信,即上述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现,双方均应按协议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而据申请人当庭自述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被申请人已按照上述协议约定于2022年11月15日向申请人支付了经济补偿92878.11元,因此,申请人再诉求被申请人支付赔偿金差额,理由不成立,本委不予支持。
四、关于年终奖及年休假工资问题:申请人诉称: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诉求期间的年终奖金及未休年休假工资,故依法诉求,提交有《薪酬确认书》照片打印件证明年终奖,提交“系统截图”、“电子邮件截图”打印件证明未休年休假情况。
本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薪酬确认书》、“系统截图”及“电子邮件截图”均为打印件,当中亦未体现被申请人公司名称,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根据上述《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查明,双方约定申请人离职时双方劳动关系续存期间及终结劳动关系形式的权利义务已全部清理完毕,包括“奖金及带薪假期、年休假待遇”等事项,因此,申请人诉求被申请人支付诉求期间年终奖及未休年休假工资,本委不予支持。
五、关于律师费问题: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申请人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申请人律师费应按其申诉请求胜诉比例得到赔偿,而申请人本案诉求均未得到支持,故申请人诉求被申请人支付律师费,本委亦不予支持。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本委认定的事实,本委仲裁裁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
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不服上述裁决事项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上述裁决事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 周冠辉
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冯带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