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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南山区人力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

索引号: 114403050075449597/2023-01925 分类:
发布机构: 深圳市南山区人力资源局 成文日期: 2023-12-01
名称: 公开裁决书17-深南劳人仲案【2023】385号
文号: 发布日期: 2023-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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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裁决书17-深南劳人仲案【2023】385号

发布日期:2023-12-08  浏览次数:-

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 裁 裁 决 书

  案号:深南劳人仲案【2023】385号。

  申请人:王*,男,住址:海南省*,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曹*,系深圳市南山区法律援助处指派的广东*律师事务所的专职律师。

  被申请人:深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张*。

  案由:工资等争议。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工资等争议一案向本委提出仲裁申请,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申请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庭审,被申请人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仲裁请求:1、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7月20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05712元;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2月13日至2022年7月20日期间劳动合同到期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0000元;3、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000元;4、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作日加班工资27284.48元;5、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41982.76元。

  被申请人未向本委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相关证据材料。

  经查,被申请人系2016年*月*日依法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两名股东(张*出资250万,出资占比50%;崔*出资250万,出资占比50%),经营期限为永续经营。

  相关案情

  一、关于劳动关系的问题:申请人主张于2021年1月12日入职被申请人处,担任幕墙设计经理,双方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21年1月12日至2022年1月12日,试用期为两个月,申请人月工资标准为15000元,每月15日通过被申请人公司公账及股东崔*个人账户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月工资,领取工资不需要在工资表上签名,没有发放工资条,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无需考勤,申请人最后工作至2022年7月20日,当天起停止工作离职,有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并提交了盖有被申请人深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劳动合同》(已当庭核对原件)、《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证明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委认为,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仲裁庭审,视为其自动放弃陈述、申辩、质证和举证等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本委对被申请人按缺席裁决。被申请人未向本委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材料,应对其负有举证责任的事项依法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法律后果。据此,本委对申请人依据《劳动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提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同时,本委对申请人主张的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月工资标准、工作时间、考勤方式、离职时间等申诉事由予以采信。

  二、关于工资的问题:申请人主张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7月20日期间均正常出勤,被申请人未足额支付该期间的工资,故依法诉求,按每月15000元×5个月+9500元-3500元=81000元计算,以当庭计算为准,并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收入交易明细》《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证明工资发放情况。

  申请人提交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载明,崔*于2021年2月10日向申请人转账9500元。

  据申请人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收入交易明细》显示:“深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9日转入3500元;张*于2021年3月21日转入11842.92元;深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1日转入3500元;崔*于2021年4月21日转入11352.11元;深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4日转入3500元;崔*于2021年5月24日向申请人转账11372.11元、崔*于2021年6月17日向申请人转账11612.11元;深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8日转入3500元;崔*于2021年7月22日向申请人转账11412.11元;深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30日转入3500元;崔*于2021年8月17日向申请人转账11512.11元;深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8日转入3500元;崔*于2021年9月18日转入12428.11元;崔*于2021年10月22日转入11352.11元;崔*于2021年11月20日转入11572.11元;崔*于2021年12月20日转入11612.11元;崔*于2022年1月24日向申请人转账13223.11元;深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4日向申请人转账17500元;崔*于2022年5月21日转入11189.68元;深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22日转入3500元;深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12日转入3500元;崔*于2022年8月13日转入33569.04元;深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17日转入10500元”。

  本委认为,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员工的出勤及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基于被申请人未出庭,亦未向本委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已足额支付申请人诉求期间的工资,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经核算,被申请人已支付申请人诉求期间的工资合计62258.72元(11189.68元+3500元+3500元+33569.04元+10500元),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7月2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37396.45元(15000元×6个月+15000元÷21.75天×14天-已发放工资62258.72元)。

  三、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申请人主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22年1月12日期满后,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续签劳动合同,故依法诉求2022年2月13日至2022年7月2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按15000元×5个月=75000元计算,以当庭计算为准。

  本委认为,据上述查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22年1月12日届满,申请人主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续签劳动合同,并诉求被申请人支付2022年2月13日至2022年7月2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鉴于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诉求期间已签订劳动合同,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委采信申请人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诉求被申请人支付2022年2月13日至2022年7月2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5000元,经核算,未超过法定标准,本委予以支持。

  四、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问题:申请人主张因被申请人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申请人被迫离职,故依法诉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按15000元×1个月=15000元计算。

  本委认为,申请人诉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但其主张的事由为“被申请人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申请人被迫离职”,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因此,申请人诉求被申请人支付赔偿金,理由不成立,本委不予支持。另外,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被迫离职,但未向本委提交证据证明其离职时已明确告知被申请人离职原因,故申请人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申请人亦不符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情形。

  五、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申请人主张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工作日延长时间加班、休息日加班的事实,工作日延长时间加班为211小时,休息日加班为243.5小时,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诉求期间的加班工资,也未安排调休,故依法诉求,工作日延长加班工资按15000元÷21.75天÷8小时×211小时×150%=27284.48元计算,休息日加班工资15000元÷21.75天÷8小时×243.5小时×200%=41982.76元计算,以当庭计算为准,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及《加班记录表》予以证明。

  据申请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载明的相关内容为:微信昵称为“崔*”的人员与申请人的聊天信息。

  据申请人提交的《加班记录表》显示,标题为“深圳市*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加班记录表”,内容包括日期、加班事由、加班起始时间、加班时长等。

  本委认为,申请人依据《微信聊天记录》《加班记录表》主张诉求期间存在工作日延长加班、休息日加班的事实,但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加班记录表》均为打印件,无法确认聊天对象的身份,且加班记录表没有被申请人的签章,亦无法核实该数据来源,因此,本委对申请人的上述证据不予采纳。综上,申请人诉求被申请人支付工作日延长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依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

  裁决结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六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以及本委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本委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7月20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人民币37396.45元;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2月13日至2022年7月2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75000元;

  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仲裁裁决,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仲裁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自觉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陈乐霖

  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罗斌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