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 裁 裁 决 书
案号:深南劳人仲案【2022】8621号。
申请人:陈*,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公民身份号码:*。
被申请人:*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南山区蛇口*。
法定代表人:许*。
案由:确认劳动关系等争议。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确认劳动关系等争议向本委提出仲裁申请,本委依法受理并开庭审理。申请人陈*到庭参加仲裁庭审,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仲裁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如下:1、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6月1日至12月7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39714元;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000元;3、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相关案情
一、关于劳动关系事宜:申请人主张于2022年5月1日入职,担任仓库管理员兼直播中控,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申请人主张每月工资6000元,另有提成(不固定,按照实体店营业额的千分之一),约定每月1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月工资,领取工资时无需在工资表中签名,有发放工资条。申请人主张最后工作至2022年12月7日,次日起正式停止工作离职,被申请人无故辞退申请人,没有办理离职交接手续。
申请人就其主张向本委提供“与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予以证明。
据“与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记录申请人与微信账号为*用户的聊天,申请人与该用户聊天内容关于工资发放、转账、请假等;据“转账记录”显示:记录申请人收入情况,其中许*分别于2022年6月6日、7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申请人转账6000元、7532元,附言均为工资,许*分别于2022年8月8日06:44:10、2022年8月8日07:28:22、2022年9月5日、2022年10月9日、2022年10月10日、2022年11月2日、2022年12月8日通过个人微信转账方式向申请人转账3500元、3058元、6720元、2000元,4064元、2000元、6896元,相关微信转账记录由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申请人表示2022年8月8日06:44:10、2022年8月8日07:28:22的两笔转账为2022年7月工资,2022年10月9日、2022年10月10日的两笔转账为2022年9月工资。
本委认为: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对其负有举证责任的事项依法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法律后果,上述“与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初步显示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向申请人按月向申请人转账,其中亦有备注“工资”,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本委采信申请人主张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同时,本委对申请人主张的入职时间、工作岗位、月工资标准、离职时间等申诉事由均予以采信并采纳。
二、入职时间:2022年5月1日。
三、工作岗位:仓库管理员兼直播中控。
四、月工资标准:申请人每月工资6000元,另有提成(不固定,按照实体店营业额的千分之一)。
五、离职时间:申请人最后工作至2022年12月7日,次日起正式停止工作离职。
六、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事宜:申请人主张在职期间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故依法诉求2022年6月1日至12月7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按照离职前平均工资6619元×6个月=39714元计算。
本委认为: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对其负有举证责任的事项依法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法律后果,故本委采信申请人主张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参照前述查明申请人月工资标准及其提供的“转账记录”,经核算,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22年6月1日至12月7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37149.31元(7532元+3500元+3058元+6720元+2000元+4064元+2000元+6896元+6000元/月÷21.75天/月×5天)。
七、关于离职原因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事宜: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无故辞退申请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依法诉求。按照离职前平均工资6619元×1个月×2倍计算,仅诉求13000元。申请人就其主张未向本委提供被申请人作出辞退通知的书面证据。
本委认为:申请人并未向本委提供证据证明系由被申请人作出辞退的解除劳动关系意思表示,故,本委对申请人主张的离职原因不予采纳,另,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对其负有举证责任的事项依法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法律后果,双方当事人就申请人的离职原因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可视为系用人单位提出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及参照申请人提供的“转账记录”,经核算,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5967.14元(5967.14元/月×1个月)。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本委对以上事实的认定,本案件仲裁裁决如下:
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6月1日至12月7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37149.31元;
三、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5967.1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本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本仲裁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自觉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 吴 君
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