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 裁 裁 决 书
案号:深南劳人仲案【2022】8370号。
申请人:陈*,女,身份证住址:*,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袁*,女,系深圳市南山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申请人:*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于*。
案由:工资等争议。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工资等争议向本委提出仲裁申请,本委依法受理并开庭审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仲裁庭审,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仲裁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如下:1、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9月1日至11月13日期间工资14954元;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9月1日至11月13日期间提成6731元;3、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136521元。
相关案情
一、关于劳动关系事宜:申请人主张于2018年7月30日入职,担任服务主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先后订立两次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7月30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该劳动合同已遗失,第二份电子劳动合同期限自2021年8月1日起至2026年7月31日止,约定工作地点全国,自2021年7月3日起被申请人安排申请人至武汉办公,故于2021年7月起在武汉缴纳社会保险,由被申请人的关联企业缴纳。申请人每月工资结构包括基本工资8750元+绩效提成,每月10日左右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月的基本工资,绩效提成发放时间不固定,2022年8月15日起由被申请人关联企业发放工资,不需要在工资表上签名领取工资,2022年6月前有工资条。申请人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通过钉钉打卡记录考勤。申请人最后工作至2022年11月14日,次日起正式停止工作离职,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拖欠工资为由向被申请人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分别通过电子邮件向被申请人出具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向被申请人实际经营地、注册地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未办理离职交接手续。
申请人就其主张向本委提供《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参保证明”、“银行流水”予以证明。
据《劳动合同》显示:该合同为电子合同打印件,内容显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订立期限自2021年8月1日起至2026年7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落款处有申请人电子签字及被申请人电子公章;据“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显示: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2018年8月至2021年6月期间深圳市社会保险费用,关联企业为申请人缴纳2021年7月至2022年10月期间武汉市社会保险费用;据“银行流水”显示:被申请人2021年12月10日至2022年7月18日期间按月向申请人转账款项,金额为6021.53元至23897.50元不等,2022年8月15日、9月15日由关联企业向申请人转账款项,金额分别为7843.18元、18545.89元,2022年10月20日由关联企业转账8176.90元。
本委认为: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对其负有举证责任的事项依法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法律后果,上述《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参保证明”、“银行流水”内容相互印证,故本委采信申请人主张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同时,本委对申请人主张的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月工资标准、工作时间等申诉事由均予以采信并采纳。
二、入职时间:2018年7月30日。
三、工作岗位:服务主管。
四、月工资标准:每月工资结构包括基本工资8750元+绩效提成。
五、工作时间:申请人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
六、关于工资及提成事宜:申请人主张2022年9月1日至11月13日期间正常出勤,被申请人已发放申请人2022年9月基本工资的70%,但被申请人未足额支付该期间的工资,故依法诉求,按照8750元/月×1个月×30%+8750元/月×1个月-社保公积金合计587.73元+8750元/月÷21.75天×10天=14810.26元计算。申请人实际诉求提成期间为2022年9月1日至10月31日,被申请人已支付2022年9月绩效提成的70%,被申请人未足额支付提成,故依法诉求,按照“工资条截图”2022年9月提成4291.05元×30%+10月提成5444.48元=6731.79计算,现仅诉求6731元。2022年10月20日由*有限公司转账8176.90元为2022年9月工资及绩效提成总额的70%。
申请人就其主张向本委提供“微信群聊天记录”、“10月9日微信聊天记录”、“11月3日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
据“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申请人于10月20日在微信群内被告知底薪及奖金发放百分之七十;据“10月9日微信聊天记录”、“11月3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申请人分别被告知9月及10月应发提成金额分别为4291.05元、5444.48元。
本委认为:劳动者主张其存在提成,应就其提成业绩完成事实、提成支付标准等进行举证。申请人提供的“微信群聊天记录”、“10月9日微信聊天记录”、“11月3日微信聊天记录”均为电子打印件,本委无法核实原始数据及对话双方身份,除此以外,申请人亦未向本委举证证明其业绩完成情况,据此,申请人主张其存在提成及2022年10月20日收到款项8176.90元为2022年9月份工资及绩效总额的70%本委均不予采纳,申请人诉求被申请人支付提成,依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对其负有举证责任的事项依法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法律后果,故,本委对申请人主张的基本工资发放情况及出勤情况予以采信并采纳,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经核算,被申请人属于足额支付申请人2022年9月1日至30日期间工资,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22年10月1日至11月13日期间工资11782.96元(8750元/月×1个月-社会保险费用及住房公积金587.73元/月+8750元/月÷21.75天/月×9天)。
七、关于离职时间、原因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事宜:申请人主张实际诉求系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其最后工作至2022年11月14日,因被申请人拖欠工资,申请人通过电子邮件向被申请人出具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及通过EMS快递方式分别向被申请人实际经营地、注册地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经济补偿金按照离职前月平均工资15169元(含提成)×4.5个月=68260.50元计算,以当庭计算为准。
申请人就其主张向本委提供“电子邮件截图”、“EMS邮政速递物流截图”予以证明。
据“电子邮件截图”显示: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4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后缀为“@*.com”的多名用户出具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内容记录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足额支付2022年9月份工资,未支付2022年10月份工资为由向公司提出被迫离职;据“EMS邮政速递物流截图”显示: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3日分别向*大厦401及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本委认为: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对其负有举证责任的事项依法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法律后果。据前述查明,被申请人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申请人工资的情形,申请人通过快递方式向被申请人注册地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已履行告知义务,据此,申请人诉求被申请人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及参照申请人“银行流水”,经核算,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7714.08元(申请人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12825.35元/月×4.5个月)。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七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本委对以上事实的认定,本案件仲裁裁决如下:
一、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10月1日至11月13日期间工资11782.96元;
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7714.08元;
三、驳回申请人本案其他仲裁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本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本仲裁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自觉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 吴 君
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