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 裁 裁 决 书
案号:深南劳人仲案【2022】7921号。
申请人:周*,女,住址:*,公民身份号码:*。
被申请人:*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代理人:刘*,系被申请人处员工。
案由:工资等争议。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工资等争议一案,向本委申请仲裁,经本委依法立案并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人周*到庭,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1、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07月01日至2022年07月31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4599.98元;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08月01日至2022年08月31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0024.67元;3、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09月01日至2022年09月30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9261.89元;4、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10月01日至2022年10月31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5315元;5、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7972.5元;6、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1年05月10日至2022年10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655.63元;7、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09月03日至2022年09月27日期间报销款267.15元。
相关案情
一、入职时间:2021年05月10日。
二、工作岗位:亚太销售经理。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21年05月10日起至2024年05月10日止。
四、月工资情况:申请人每月工资25000元,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6000元+岗位工资11500元+绩效工资7500元,每月15日之前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上月工资,不需要在工资表上签名领取工资,没有发放工资条。
五、工作时间及考勤方式:申请人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以人脸打卡方式记录考勤。
六、离职时间及离职原因:申请人主张于2022年10月23日,由于被申请人四个月未发工资,并且通知申请人待业,申请人不同意,同时公司将申请人所有的办公工具收回,停止其使用权限,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7日以书面的方式向被申请人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最后正常工作至2022年10月31日,次日起停止工作离职,有办理离职交接手续。被申请人则辩称申请人离职时间为2022年10月27日,其他陈述属实。
本委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形成权,即一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方,该行为即生效。据此,双方当事人确认申请人已于2022年10月27日以书面的方式向被申请人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据此,申请人的离职时间本委依法认定为2022年10月27日。
七、关于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问题:鉴于被申请人未向本委提交申请人在职期间的工资支付表,依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委参照申请人的月工资标准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经本委核算,申请人主张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25315元(25000元+315元餐补),未超过法律计算标准,本委予以采纳。
八、关于2022年7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工资的问题:申请人主张其诉求期间均正常出勤,被申请人未足额支付该期间的工资,故依法诉求该期间工资差额,双方当事人于2022年10月24日对2022年7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的欠薪金额进行结算,共计53886.54元。此后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5日向申请人支付该期间的部分工资,共计1964.32元。确认实际还剩51922.22元未支付。被申请人则当庭表示对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予以确认。
本委认为,基于双方当事人对该项仲裁请求,没有争议,故本委对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2022年7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51922.22元,予以支持。
九、关于2022年10月1日至31日期间工资的问题:申请人主张诉求期间均正常出勤,被申请人未支付该期间工资,故依法诉求,按25000元+315元/月计算。被申请人则辩称申请人实际工作至2022年10月27日,故被申请人无需支付2022年10月28日至2022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现同意支付申请人2022年10月1日至27日期间工资,按25000元-缺勤扣款2238元+工作日餐补165元-社保公积金个人部分1362.64元-个税2712.86元-绩效1500元=17351.5元计算。
申请人当庭称确认被申请人上述主张的社保公积金个人部分1362.64元及个税2712.86元部分,其他主张有异议。
本委认为,经上述查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22年10月27日解除,故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2022年10月28日至31日期间的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委对此不予支持。依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及结合双方当事人上述确认的事实,经本委核算,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22年10月1日至27日期间的工资16884.16元(25000元÷21.75天×18天+餐补15元/天×18天-社保公积金个人部分1362.64元-个税2712.86元)。
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经上述查明,被申请人确实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申请人劳动报酬的情形,申请人以此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本委对此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972.5元(25315元×1.5个月)。
十一、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申请人主张2021年05月10日至2022年10月31日剩余4天带薪年休假未休,被申请人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故依法请求,按25315元÷22天×4天计算。
被申请人则辩称确认申请人在职期间享有4天年休假未休,但系因为申请人在职期间未主动申请休假,因此被申请人不同意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本委认为,申请人在职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4天,事实清楚。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在职期间4天未休年休假工资4655.63元,未超过法律计算标准,本委予以支持。
十二、关于报销款的问题:基于被申请人当庭确认存在267.15元报销款未支付申请人,故本委对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2022年9月3日至27日期间报销款267.15元,予以支持。
裁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和本委对上述事实的认定,仲裁裁决如下:
一、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7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51922.22元;
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10月1日至27日期间的工资16884.16元;
三、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972.5元;
四、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在职期间4天未休年休假工资4655.63元;
五、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年9月3日至27日期间报销款267.15元。
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双方当事人对本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仲裁员:刘铁君
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