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 裁 裁 决 书
案号:深南劳人仲案【2022】3499号。
申请人:陶*,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址:*。
委托代理人:陈*,系深圳市南山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申请人:*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胡*。
委托代理人:徐*,系被申请人处员工。
案由:工资争议。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上述争议一案向本委申请仲裁,本委依法立案并开庭审理。申请人陶*到庭参加庭审;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仲裁请求: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780000元。
相关案情
一、入职时间:2020年6月1日。
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有签订自2020年6月1日起无固定期限形式的劳动合同,约定3个月试用期。
三、工作岗位:CEO。
四、月工资标准:申请人主张其月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40000元+绩效工资20000元;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的月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40000元+绩效工资20000元(不固定),但并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委认为,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用人单位应就申请人的月工资标准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月工资结构中绩效工资的数额为不固定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委对被申请人该主张不予采信。据此,本委对申请人主张的月工资结构予以采信并采纳。
五、工作时间及考勤方式:申请人主张其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无需考勤;被申请人辩称其不清楚申请人的工作时间及考勤方式。
本委认为,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用人单位应就申请人的工作时间及考勤方式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在职期间的工作时间及考勤方式,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委对申请人主张的工作时间及考勤方式予以采信并采纳。
裁决意见如下:
关于工资的问题:申请人主张其在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均正常出勤,但被申请人没有支付申请人上述期间的工资,故依法诉求,按60000元×13个月=780000元计算。
被申请人答辩称双方于2021年4月30日劳动关系解除后已经就支付工资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约定申请人在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合计180000元,分六期向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确实未履行该协议,现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在签订协议后已转化为债务关系,故申请人可直接按照该《协议》向我方主张债权,现申请人推翻该协议重新向我方主张劳动关系存在期间的报酬是不合法的,且申请人在职期间并未给我方创造任何效益,故被申请人仅应按照基本工资40000元每月支付劳动报酬,提交有《协议》证明上述事实。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签订该协议的前提条件为被申请人从未支付申请人在职期间的工资,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追讨工资,但均未果,在2021年4月30日时,被申请人提出签订《协议》称会按照此《协议》支付工资,因申请人当时还在职,被申请人未支付工资,造成申请人经济极度困难,故申请人同意了被申请人此方案,但同时约定只有在申请人收到上述款项以后,双方的劳动争议才就此了结,但实则申请人未收到任何款项,支付条件并未成就,该协议未生效,申请人可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另行主张工资。
本委认为,根据庭审查明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被申请人主张双方于2021年4月30日签订《协议》,双方就在职期间的工资进行约定并承诺被申请人支付约定的款项180000元后双方之间所有的劳动争议就此了结。申请人虽对该《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其实际并未离职,仍在职至2021年6月30日,并提交有《社保清单》予以反证,经查,该清单中载明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交社会保险至2021年6月份,被申请人对该社保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并未对该缴交社会保险情况进行合理解释,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委对申请人主张的最后工作日予以采信并采纳。另结合庭审查明情况,被申请人至今并未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故该协议实际并未生效,现申请人以双方约定的月工资标准主张其诉求期间的工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委依法予以采纳。据此,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及《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未向本委提交有效的工资表证明申请人诉求期间的具体工资数额明细,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委对申请人主张的出勤情况及工资未付情况予以采信。故对申请人诉求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本委依法予以支持,另申请人当庭同意在诉求的工资中扣除被申请人为其缴交的2020年7月份至2021年6月份期间社会保险个人缴交部分合计3724.32元(310.36元×12个月),经核算,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776275.68元(60000元/月×13个月-3724.32元)。
裁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和本委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本委仲裁裁决如下:
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人民币776275.68元。
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双方当事人如不服裁决事项,可自收到本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林少珑
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威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