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 裁 裁 决 书
案号:深南劳人仲案【2021】108号。
申请人:鲁*,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址:*。
被申请人:*有限公司,住所:*。
法定代表人:胡*。
委托代理人:刘*,系*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案由:工资争议。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上述争议一案向本委申请仲裁,本委依法立案并开庭审理。申请人鲁*到庭参加庭审;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仲裁请求: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工资20546元。
相关案情
一、入职时间:2017年12月26日。
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7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12月25日止。
三、工作岗位:理疗师。
四、月工资标准及工资结构:申请人主张其2019年2月份之前月工资结构包括底薪2130元+提成(按项目提成),2019年2月份起月工资结构调整为底薪2230元+提成(按项目提成),有《工资表》可以证明我方主张的月工资标准;每月月中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月工资,偶尔需要签名领取工资,没有发放工资条。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辩称该表系前台的统计表,并非工资表,是每个分店前台根据理疗提成所制定的统计表,最后核实以总部人事部绩效考核为准,且申请人从2017年入职至今一直未对工资发放标准提出异议,公司对工资标准确实做过调整,因疫情影响与员工达成无底薪+保底的工资(即绩效+提成,绩效为浮动)的事实,并组织员工参加培训学习,员工均没有提出异议。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月工资结构包括绩效2130元(浮动,满勤及完成业务指标则满额发放,若没有完成业务指标15000元、拓展客户10个人、服务客户120部位/月、店务管理80%,完成其中两项则没有绩效,完成三项发放绩效的50%,完成五项发放100%)+提成(按项目提成),如果工资总额低于2130元则按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2019年2月份起申请人的绩效变更为2230元,其余结构不变,2019年12月起工资结构中增加全勤奖300元,其余结构不变,每月月中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月工资,需要在分店签名确认工资总额,没有发放工资条,有我方提交的《工资表》《理疗师薪资结构图》以及《考核结果》可以证明其主张的月工资标准。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理疗师薪资结构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为没有申请人的签字;对《考核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没有申请人的签名。
本委认为,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就申请人的月工资标准及工资结构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了《工资表》《理疗师薪资结构图》以及《考核结果》证明其主张的月工资标准及工资结构,上述证据均没有申请人的签字确认,申请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申请人亦未能提交其他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的月工资标准及工资结构,故本委对被申请人主张的月工资标准及工资结构不予采信。另申请人提交了《工资表》证明其主张的月工资标准,经查,该表中载明的内容与申请人主张的月工资标准相吻合,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虽辩称该表并非工资表,仅是统计表,应以总部人事部的工资表为准以及已与申请人达成无底薪+保底的工资(即绩效+提成,绩效为浮动)的事实,但均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申请人对上述事实亦不予认可,故本委对被申请人该抗辩不予采信,据此根据对申请人提交的《工资表》内容的查明,对申请人主张的月工资标准予以采信并采纳。
五、工作时间及考勤方式:申请人每月休息3天,每天工作10小时,以钉钉打卡方式记录考勤;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每周工作6天,每天至少工作8小时,以钉钉打卡方式记录考勤。
六、离职时间:2020年12月29日。
七、关于工资的问题:申请人主张其在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均正常出勤,被申请人已足额发放申请人2019年7月、8月、2020年2月、3月、4月、6月、7月、12月份的工资,但被申请人没有及时足额支付申请人其余诉求期间的工资,故依法诉求差额部分,2019年5月份按应发工资5992元-已支付的工资2039.05元-已支付的工资1532元-社保个人承担费用192元=2228.95元,2019年6月份按应发工资5894.06元-已支付的工资1651.22元-已支付的工资2369.23元-社保个人承担费用192元=1681.61元,2019年9月份按应发工资9610元-已支付的工资2038.09元-已支付的工资6265元-社保个人承担费用192元=1114.91元,2019年10月份工资应发10320.76元-已支付的工资1613.33元-已支付的工资7544.39元-社保个人承担费用192元=971.04元,2019年11月份应发工资8631.30元-已支付的工资5473.45元-已支付的工资1836.30元-社保个人承担费用192元=1129.55元,2019年12月份应发工资10336.70元-已支付的工资4484.63元-已支付的工资4484元-社保个人承担费用192元=1176.07元,2020年1月份应发工资3097.10元-已支付的工资2689.38元-社保个人承担费用192元=215.72元,2020年5月份应发工资8823元-已支付的工资8184.45元-社保个人承担费用192元=446.55元,2020年8月份应发工资7057元-已支付的工资4396.57元-社保个人承担费用192元=2468.43元,另2020年9-11月份没有发放申请人的底薪2230元,按2230元×3个月计算,该期间的提成均已足额发放;以上合计18122.83元,以当庭计算为准。
被申请人辩称其已经足额支付申请人诉求期间的工资,因申请人在2019年5月份、6月份和2020年8月份绩效均未达标,故没有绩效工资,2019年9月份、10月份、11月份和12月份的绩效均部分达标,故仅发放绩效工资的50%(即1115元),2020年1月份因申请人出勤11天,且绩效部分达标,故发放绩效工资的50%(即1115元),有《工资表》可以证明申请人的工资发放情况。
本委认为,根据庭审查明情况以及对申请人月工资标准的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及《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仅提交了《工资表》证明申请人的工资发放情况,但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该表未有申请人的签字确认,被申请人也未能提交其他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及时足额支付申请人诉求期间的工资,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委对申请人主张的出勤情况及工资未付情况予以采信,据此,申请人诉求被申请人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合计18316元,经核算申请人诉求金额未超法定标准,本委依法予以支持。另因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已经足额支付其2019年7月份、8月份、2020年2月份、3月份、4月份、6月份、7月份、12月份的工资,故其诉求被申请人支付以上期间的工资,无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裁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和本委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本委仲裁裁决如下:
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合计人民币18316元。
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本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终局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仲裁员:林少珑
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