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 裁 裁 决 书
案 号:深南劳人仲案【2023】3650号。
申请人:罗*,女,汉族,住址:*,公民身份号码:*。
被申请人:*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肖*。
委托代理人:刘*,系*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杨*,系*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案由:确认劳动关系等争议。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上述劳动争议向本委提出仲裁申请,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罗*到庭参加庭审,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杨*到庭参加仲裁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仲裁请求如下:1、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412.5元;2、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2020年10月17日至2023年2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相关案情
关于劳动关系:申请人主张于2020年10月17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先后担任员工、店长,入职时由被申请人处老板娘招聘(不清楚老板娘的具体名字,仅知悉其系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配偶),工作地点为深圳市前海*,工作内容为负责店内运营事务,日常工作由被申请人处老板娘进行安排及管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申请人的月工资结构包括底薪6500元+提成,每月15日左右通过老板娘微信转账方式发放上月工资。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10小时,通过指纹打卡方式记录考勤。申请人最后工作至2023年2月22日,次日起正式停止工作离职,没有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就其主张向本委提交《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不清楚老板娘的具体名字,对方信息名称无法查询)。
据申请人提交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显示:申请时间:2023-04-13,16:27,申请方姓名:罗*,转账对方微信号:*。
被申请人对《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三性不予认可,交易主体非被申请人公司账户,无法核实交易主体,与本案争议无关。
被申请人辩称,双方不存在雇佣或劳动关系,申请人诉求的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被申请人无需支付赔偿金。
本委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上述庭审查明,申请人主张其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就此提交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均系电子打印件,转账交易对方信息无法核实,无法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因此,申请人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申请人主张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委不予采信,基于此,申请人本案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本委认定的事实,本委仲裁裁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本案仲裁请求。
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不服上述裁决事项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上述裁决事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仲裁员:叶 聪
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二三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覃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