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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南山区人力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

索引号: 114403050075449597/2023-01911 分类:
发布机构: 深圳市南山区人力资源局 成文日期: 2023-11-15
名称: 公开裁决书3-深南劳人仲案【2023】692号
文号: 发布日期: 2023-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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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裁决书3-深南劳人仲案【2023】692号

发布日期:2023-12-08  浏览次数:-

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 裁 裁 决 书

  案号:深南劳人仲案【2023】692号。

  申请人:潘*,男,住址:*,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槐*,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 请人:*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吴*。

  案由:工资等争议。

  申请人就上述争议向本委申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潘*及其委托代理人槐*到庭参加仲裁庭审,被申请人未到庭参加庭审,本委依法对其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1、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2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拖欠的工资159462.1元;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律师费5000元。

  被申请人未向本委提交答辩书及其他任何相关证据材料。

  经查:被申请人系依法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吴*,登记状态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相关案情

  一、关于劳动关系:申请人主张于2015年4月13日入职被申请人处,担任售前工程师,双方有签订两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20年8月26日起至2022年7月1日止,但申请人未持有该份劳动合同文本;申请人入职时月固定工资7000元,2018年7月份起月工资调整为固定工资10000元,2020年6月份起月工资调整为固定工资15000元,没有工资结构,每月10日通过被申请人公司公账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上月工资,不需要在工资表上签名领取工资,没有发放工资条;劳动合同约定申请人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无需记录考勤;申请人最后工作日为2022年6月30日,申请人于次日起正式停止工作离职,有办理离职交接手续。

  申请人就其主张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本委提交了《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银行流水》予以证明。经查,《劳动合同》记载的劳动合同起始时间、工作岗位、工作时间与申请人当庭陈述一致,尾页盖有被申请人公司公章及申请人签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记载要求申请人于2022年7月1日前办理完工作交接及离职手续,落款处盖有被申请人公司公章。《银行流水》记载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的转账情况:于2021年7月19日转账13694.74元,附言“2020.10工资”、2021年8月9日转账13452.50元,附言“2020.12工资”、2021年8月16日转账13452.50元,附言“2021.07工资”、2021年9月22日转账13268.18元,附言“2021.08工资”、2021年12月13日转账13360.34元,附言“2021年11月工资”,此后再无被申请人的工资支付记录。

  本委认为,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仲裁庭审,本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被申请人按缺席裁决。被申请人未向本委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仲裁庭审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和质证等权利,应对其负有举证责任的事项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据此,本委依法采信申请人提供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银行流水》,上述证据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劳动、被申请人按月向申请人支付工资的事实,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本委依法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同时,依据上述证据载明内容,采信申请人主张的入职时间、工作岗位、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月工资标准及支付情况、离职时间等相关事项。

  二、关于拖欠的工资差额:申请人主张在2020年2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正常出勤,被申请人未足额支付该期间的工资,仅支付部分月份的工资,故依法诉求该期间的工资差额。按2020年2月3058.25元+2020年9月17796.06元+2021年3月13993.25元+2021年6月13452.50元+2021年9月13360.34元+2021年10月13360.34元+2022年1月13893.92元+2022年2月13893.92元+2022年3月13893.93元+2022年4月13893.92元+2022年5月14625.67元+2022年6月14240元=159462.10元计算。

  申请人就其主张向本委提交盖有被申请人公司公章的《邮件截图》予以证明。经查,该内容记载的金额与申请人上述主张一致,本委已核验原件。

  本委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及《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已及时足额支付申请人2020年2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拖欠的工资及出勤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委对申请人主张的出勤情况及工资未及时足额支付的情况予以采信,对申请人诉求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159462.10元,予以支持。

  三、关于律师费:申请人主张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故依法诉求。有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为证。

  本委认为,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申请人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申请人律师费应按其申诉请求胜诉比例得到赔偿,因此,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律师费5000元。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以上事实的认定,本委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2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159462.10元;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律师费5000元。

  本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仲裁员:陈宝伟

  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方淦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