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深圳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2005年12月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防止行政过错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属各级行政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管理职责的组织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前款所称工作人员,包括在编人员和聘任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发布规范性文件、采取行政措施和做出行政决定,必须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和形式合法。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五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照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和部署实施行政管理。不依照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和部署实施管理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六条行政机关必须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层级监督、岗位责任、工作规程和其他各项行政管理制度。违反行政管理制度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七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任用、考核工作相结合。
   第八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九条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
   (一)贯彻落实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不力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政府部署的工作任务,影响政府工作整体推进的;
   (三)对于重大、复杂的事项不按规定程序决策的;
   (四)对人民群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新闻媒体反映强烈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的;
   (五)对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指出的错误,不及时解决和纠正的;
   (六)拒不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和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的;
   (七)拒不执行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做出的决定,无正当理由不采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的建议的;
   (八)违反规定发布规范性文件,或者违法制定行政措施的;
   (九)对于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重大安全事故及其他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瞒报、谎报、缓报或者防范、救援、救治不力的;
   (十)防范、整治公共安全或者督促整改安全生产隐患不力的;
   (十一)行政措施错误,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处置群体性事件失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十二)滥用职权,干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十三)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十四)截留、滞留、挤占或挪用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或者不按规定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的;
   (十五)不按规定的程序、条件和原则录用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晋升工作人员职务的;
   (十六)其他致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十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遵守内部管理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指示、决定和命令,或者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指示、决定和命令不力的;
   (二)不履行层级监督管理职责,对下级报告、请示的事项不签署具体意见、不作具体指示,对内部管理出现的问题放任不管,对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三)不履行岗位职责或者不执行岗位替换制度,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完成工作任务的;
   (四)对于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或者遇紧急突发事件和重大安全事故,不及时向上级报告、请示的;
   (五)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者对外发布有关情况,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
   (六)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少数人作出决定的;
   (七)对于涉及其他机关或者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机关、部门协商,或者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请上级裁决,擅作决定的;
   (八)按规定应当移送有关机关、部门处理的事项,不及时移送有关机关、部门处理的;
   (九)对于不属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告知办理途径或不转送相关部门的;
   (十)未遵守保密工作制度,泄露国家秘密及行政相对人的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的;
   (十一)保管文件、档案不善,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损毁或者丢失、泄密的;
   (十二)违反规定使用公章,或者管理公章不善,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三)在执行公务中不依照规定的礼仪要求,言行举止不当,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四)不服从管理,不接受正常的岗位调整、工作安排的;
   (十五)不遵守考勤制度,工作时间擅离职守或办理个人事务的;
   (十六)其他违反内部管理规定,贻误行政管理工作的。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公开与告知义务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应当公开的信息不公开的;
   (二)不依照规定的公开形式、期限实施公开的;
   (三)公开的内容不全面、不准确、不真实,或者对行政相对人隐瞒应当提供的政务信息的;
   (四)对公开、公告、公示的内容应予说明解释而不予说明解释的;
   (五)将禁止公开的信息擅自公开的;
   (六)执行公务不按规定出示证件、不表明主体资格身份的;
   (七)不予受理、不予批准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审批、赔偿、补偿等申请,不书面说明理由的;
   (八)对行政复议申请、信访投诉不予受理,不书面说明理由的;
   (九)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不告知当事人事实认定情况和处罚、强制的依据及内容的;
   (十)回复信访投诉调查处理情况,不告知事实认定情况、处理结果及相应依据的;
   (十一)未依法告知行政相对人救济权利、救济途径的;
   (十二)首次承办发现申请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十三)符合听证条件,未依法告知的;
   (十四)在征地拆迁、安置等工作中,未按规定履行公告义务的;
   (十五)不依法向其他利害关系人履行告知义务,致使其他利害关系人权益受到损害的;
   (十六)不按规定告知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的;
   (十七)其他违反政务公开和行政告知有关规定的。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合法依据实施行政审批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增加、取消或者停止实施行政审批的;
   (三)擅自增设行政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四)不按照规定方式实施行政审批的;
   (五)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时,不开具有效书面凭证的;
   (六)违法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审批的;
   (七)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八)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九)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审批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十)擅自变更、延续、撤销行政审批的;
   (十一)作出准予行政审批的决定且应当颁发行政审批证件,不向申请人颁发合法、有效行政审批证件的;
   (十二)已受理申请材料,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的;
   (十三)要求申请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特定服务的;
   (十四)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十五)未按规定实施统一受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审批的;
   (十六)其他违反审批工作规定的。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合法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未按法定范围、程序、权限、时限实施征收的;
   (三)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四)不开具合法专用票据的;
   (五)应当实施征收而不予征收的;
   (六)其他违反征收工作规定的。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未按法定权限、程序实施检查的;
   (三)未按规定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归档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五)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七)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八)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九)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合法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四)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强制措施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三)其他违反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的。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赔偿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的行政赔偿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应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的;
   (三)不按规定核定赔偿标准的;
   (四)作出赔偿决定后,未依法责令应当承担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赔偿费用的;
   (五)依法不应赔偿而给予赔偿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赔偿工作规定的。
   第十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征地拆迁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的补偿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虚报或虚核土地面积、地面上盖物面积和青苗数量及规格的;
   (三)不按规定核定补偿标准的;
   (四)应予补偿,逾期不予补偿的;
   (五)不按协议要求支付补偿款的;
   (六)其他违反征地、拆迁工作规定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二十条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一条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二条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三条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四条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五条经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决策人、持赞同意见的人和不发表意见的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六条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七条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的,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或者批准人指令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的,作出指令的人员负直接责任。审核人作出的指令经批准人同意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及其副职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分工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的方式分为:
   (一)训诫或者书面告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调离工作岗位;
   (五)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六)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采取其他追究方式。
   第三十条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过错,视情况给予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不予评优评先处理,并按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追究行政首长及其他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十一条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造成损害后果或者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造成损害后果严重或者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或者影响恶劣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三十二条对于一般过错,对有关责任人员单独或者合并给予第二十九条第(一)、(二)、(三)、(四)项处理。
   第三十三条对于严重过错,按照第二十九条第(六)项的规定,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对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对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第三十四条对于特别严重过错,按照第二十九条第(六)项的规定,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三十五条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降级处分的,可以同时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
   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到过错责任追究的,按下列规定确定其年度考核等次:
   (一)受到过错责任追究的,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二)一年内犯一般过错三次,均负有直接责任的,年度考核不得评定为称职;
   (三)受到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的,年度考核不得评定为称职;
   (四)受到撤职处分的,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并按照规定降低级别。
   因前款第(二)、(三)项所列情形,年度考核被定为不称职的,按照规定程序降低一个职务层次任职。
   第三十七条聘任人员犯一般过错的,给予第二十九条第(一)、(二)、(三)项处理;三次犯一般过错,或者犯严重过错或特别严重过错的,予以解聘。
   第三十八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九条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理:
   (一)故意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二)拒绝纠正过错的;
   (三)干扰、阻碍对行政过错进行调查的;
   (四)对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条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处理:
   (一)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二)主动纠正错误,有效制止损害后果扩大的;
   (三)其他应当从轻处理的。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主动发现过错并及时纠正,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二)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发生的;
   (四)其他应当不予追究的。
   第四十二条因行政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第五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

   第四十三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实行监察机关统一组织实施、政府部门各负其责的制度。
   第四十四条市监察机关负责全市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区监察机关负责本区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十五条监察机关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政府部门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二)调查、处理本机关受理的行政过错投诉;
   (三)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行政过错的处理情况;
   (四)研究政府管理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并向政府提出改进建议。
   第四十六条各级行政机关应当设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负责本部门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实施工作。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由领导成员和专门负责纪检、监察、法制、人事工作的人员组成。没有纪检、监察、法制、人事专职人员的,由各部门视本部门实际情况确定组成人员。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是否对行政过错投诉进行调查;
   (二)审议调查报告;
   (三)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七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办事机构应当设在本部门的纪检、监察或者法制工作机构。没有纪检、监察或者法制工作机构的,设在本部门办公室。
   办事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检举、控告和投诉;
   (二)调查行政过错行为;
   (三)草拟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八条区监察机关应当定期向市监察机关报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实施情况。
   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向同级监察机关报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实施情况。
第六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四十九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实施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规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经行政复议,上级机关变更原处理决定,或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予以调查处理的;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六)政府政务督查机构对逾期不能完成政府工作或市领导批示、交办工作而两次就同一事项发出催办通知书的;
   (七)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等行政监督部门要求调查处理的;
   (八)新闻媒体披露有行政失当情形的;
   (九)其他应当进行调查的。
   第五十条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投诉、控告,行政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
   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予以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实名检举、投诉、控告的,应当书面告知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五十一条决定调查的案件,应当在3个月内调查完毕。情况复杂的,经领导人员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
   第五十二条检举人、投诉人、控告人对行政机关的不受理决定不服,可以直接向监察机关提出。
   第五十三条监察机关收到检举、投诉、控告后,可以直接受理或者责成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及时处理。
   对行政首长的检举、投诉、控告,应当由同级监察机关办理。
   涉及行政处分的案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四条调查行政过错案件,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期间发现行政过错行为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其意见。
   第五十五条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成员及调查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或者有关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五十六条上级机关、其他机关要求处理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名检举、控告、投诉的,应当书面告知其处理结果。
   第五十七条调查处理行政过错案件,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做好记录。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告知行政过错责任人过错事实的认定、责任性质、适用依据和处理结果,以及其依法享有的申诉权利。
   第五十八条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九条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依照管理权限报送同级监察机关、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包括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的审批和登记。
   第六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