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实施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健全实施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制度,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行政许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具有法定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及依法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其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
  
   第三条 追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责任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责任应当区分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具体受理或者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应当追究责任情形发生的,负直接责任;审核、批准行政许可事项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应当追究责任情形发生的,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检查,应当结合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健全相关督察制度。
  
   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察时,应当运用现代电子技术手段对行政许可实施的全过程进行实时监控,主动或者根据举报、投诉的情况在其职责范围内追究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有关行政机关和责任人员的责任。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许可投诉制度,及时纠正违法行为,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监察机关以及其他行政机关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发现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本办法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的,应当依法责令改正,并追究或者移送有权机关追究其责任。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书面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七)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或者提供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其他材料的;
  
   (八)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而不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的;
  
   (九)不向申请人提供按规定应当采用的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的;
  
   (十)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不出具有效书面凭证的;
  
   (十一)明知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仍受理或办理该行政许可申请的;
  
   (十二)依法应当当场作出而没有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三)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颁发行政许可证件而不向申请人颁发合法、有效行政许可证件的;
  
   (十四)不依规定公开行政许可结果的;
  
   (十五)无正当理由不允许公众查阅行政许可结果或者监督检查纪录的;
  
   (十六)因过错丢失、损毁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文件或者行政许可档案的;
  
   (十七)要求他人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有偿服务的;
  
   (十八)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一)擅自取消或者停止实施法定行政许可项目的;
  
   (二)擅自实施已取消或者停止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的;
  
   (三)违法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
  
   (五)以内设机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的;
  
   (六)指派非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的;
  
   (七)未按照规定进驻行政服务大厅集中办理行政许可的;
  
   (八)未按照规定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对外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对于实行统一办理、联合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不履行牵头机关责任或者不履行协助责任的;
  
   (十)未按规定对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拟定实施办法的;
  
   (十一)擅自增设行政许可程序或许可条件的;
  
   (十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四)依法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招标、拍卖违反程序的;
  
   (十五)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六)对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不按规定根据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七)组织实施依法应当根据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公民特定资格考试,强制实施考前培训或者指定教材或其他助考材料的;
  
   (十八)不按规定程序进行检验、检测、检疫的;
  
   (十九)初审机关不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上级行政机关的;
  
   (二十)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违反行政许可收费有关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并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一)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的,由主管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
  
   (二)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费用的,予以追缴;
  
   (三)财政部门向行政机关返还或者变相返还实施行政许可所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一)委托机关对受委托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不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对受委托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二)未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对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依法应当制止、纠正、处罚而不制止、纠正、处罚的;
  
   (三)实施监督检查违反法定程序,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违法收取费用的;
  
   (五)违法对被许可人进行行政处罚的;
  
   (六)对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擅自停业、歇业的行为,不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不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的;
  
   (七)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不按规定进行检查、检验、检测的;
  
   (八)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不按规定进行检验,或者发现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不依法查处的;
  
   (九)对于检举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投诉举报,不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的;
  
   (十)应当变更、撤销或者注销行政许可而不依法变更、撤销或者注销的;
  
   (十一)监察机关不依法履行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的监察职责的;
  
   (十二)有其他不履行监督职责行为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有本办法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之一的,可视情节轻重,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并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本办法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之一的,应当以下列方式追究责任: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给予通报批评;
  
   (三)调离工作岗位;
  
   (四)免职;
  
   (五)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
  
   (六)降职;
  
   (七)辞退;
  
   (八)给予处分。
  
   本条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应当追究责任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责任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或者陷害的;
  
   (四)拒不执行上级机关作出的纠正其违法行政许可行为决定的。
  
   第十三条 领导成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授意、指令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违反规定干预行政许可行为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追究责任:
  
   (一)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或者积极配合组织调查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或者避免损失,或者及时消除不良影响的;
  
   (三)具有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处理情节的。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责任:
  
   (一)被许可人弄虚作假,致使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存在冲突,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在法定期限内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因不可预见或者不可抗力因素导致追究责任情形发生的;
  
   (四)其他应当不予追究的。
  
   第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行政机关责任的,由该行政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机关作出决定。
  
   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决定;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责任人其他形式责任的,由其所在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决定。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本办法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涉嫌违反党纪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责任人员在行政许可责任追究过程中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送达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机关和责任人;行政许可责任追究案件为执法检查、监督机关移送的,或者上级机关指令、责令调查的,应当将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决定报送移送机关或者上级机关;有投诉人、检举人或者控告人的,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决定还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或者控告人。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有关部门作出的责任追究决定不服,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提出申诉。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非行政许可的其他审批和登记事项的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深圳行政审批网)